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聲,9,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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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器官捐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魏崢
相 對 人 發想空間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94年度北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本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相對人負擔;

反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4,85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4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6,39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51,770元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45,380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90%即40,842元;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6,390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2分之1即3,195元,扣除相對人支付之5,380元,相對人尚應負擔之費用為38,65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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