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補,411,2010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林本立
上列聲請人因與周洪令月間聲請修復漏水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標的金額,並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系爭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標的金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