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訴,18,2011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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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彭維芳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陳琬渝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
吳如松
被 告 忠駝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筱芬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擴張為834,648 元,並追加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權利為訴訟標的,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被告所屬忠駝國宅乙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364巷20號12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雨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本院並就本件訴訟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抗辯其既未經主管機關即第三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提撥公共基金,故僅係受都發局委託辦理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社區維護事務,應由都發局負擔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認都發局與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都發局經本院職權通知,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以書狀表明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社區內之系爭房屋,因其所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公用部分之外牆、屋頂女兒牆、屋頂地坪等處結構有瑕疵,致系爭房屋內部主臥室及客房臥室牆面、主臥室平頂、儲藏室平頂逢雨即有嚴重漏、滲水情事(下稱系爭漏水情事),而被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所在系爭社區之管理機關,即負有系爭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義務,故原告自96年11月起持續向被告請求協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至98年11月底始雇工修繕惟亦未能解決,致系爭房屋迄仍具系爭漏水情事。

是被告違反、怠忽其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除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具系爭漏水情事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義務外,原告已年屆80高齡,尚因被告之不作為而需往來奔波各主管機關請求協助,承受難以負荷之身心壓力,並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漏水情事所生系爭房屋損害334,648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共834,64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為被告所屬系爭社區內系爭大樓中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查:

㈠、被告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且系爭社區屬國民住宅,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亦無公共基金之設置,其管理維護工作應屬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即都發局之權責,並由都發局統籌保管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下稱國宅基金),被告管理委員會僅受都發局委託辦理,並受其指示監督,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並無義務,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因未盡修繕義務所生損害賠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應為公法上之請求性質。

㈡、就都發局所撥發與系爭社區國宅基金內之專案維修補助款(下稱維修補助款),除已限制僅得運用於特定之項目外,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0年9 月20日第5 屆第15次委員會議(下稱90年管委會會議),亦決議就系爭社區各戶分配漏水檢修經費,僅能於4 萬元之範圍內支應,故原告超過該金額限制範圍之修繕請求部分,被告即無作為義務。

且就系爭房屋所具系爭漏水情事之修繕,業已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及改良事宜,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非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得決定,系爭社區亦於98年3 月6 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由維修補助款以外之其餘國宅基金支出系爭大樓屋頂修繕費用,被告亦無從針對系爭漏水情事進行維修。

㈢、被告業已於98年12月3 日就系爭漏水情事修繕完成,並於98年12月16日完成驗收,尚有2 年之保固期間,系爭房屋即已無滲、漏水情形,堪認被告已盡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義務,原告本件復再請求被告修繕即屬無據。

且原告曾自行將其陽台與室內隔間牆敲除,影響建築結構,復於系爭房屋屋頂以浴盆放置花草,致花草漫生破壞屋頂樓板,故除難認系爭漏水情事係因系爭大樓頂樓公共設施部分瑕疵所造成外,原告就系爭漏水情事之發生即可歸責,就系爭房屋所生損害亦與有過失。

㈣、此外,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除難認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情事對其人格法益有何侵害外,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其請求即應無據。

㈤、綜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之陳述略以:參加人都發局固為國民住宅社區之主管機關,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被告即屬依法受委託所成立之系爭社區管理組織,惟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除公權力執行項目外,均由被告全權負責並獨立依法辦理,並不受參加人之監管及指示,其因社區管理維護所需支出費用,得依其財源自由運用,亦無須參加人同意。

故參加人除非系爭社區之管理義務人外,被告就系爭漏水情事所需費用若超過維修補助款數額,尚得以其他財源支付,非必受維修補助款之數額限制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所屬為國民住宅之系爭社區內系爭大樓頂層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以參加人為系爭社區之主管機關。

㈡、被告曾於98年11、12月間,委請訴外人億利土木包工業即張朝棟(下稱億利廠商),就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情事為屋頂滲水部分填補、外牆面刷防漏漆、室內牆面粉刷之修繕,並由億利廠商於98年12月3 日簽具工程保固書。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對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義務,應就其因系爭漏水情事所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生系爭漏水情事,是否具管理維護之義務;

㈢、原告對被告所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茲審究如下:

㈠、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
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完成報備,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就系爭社區之管理與維護工作,依94年1 月4 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下稱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即參加人都發局執行。
惟按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據此所訂定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下稱國宅管理辦法)第6條,及據國宅管理辦法第11條所授權制訂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下稱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點、臺北市政府委託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維修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維修注意事項)第3 點即分別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
、「委員會經發展局之委託,得辦理下列事務:㈠、國宅社區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備)之檢修、維護事項。」
、「維修補助款係分配於社區專款專用,辦理維修作業,並依法定預算科目執行,各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除公權力執行事項外)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局(即都發局)不負該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之責。」
從而,系爭社區固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都發局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惟都發局既已依法律之授權,將含系爭社區在內之各國宅社區,其除公權力執行事項外之管理維護工作,均委由含被告在內之各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且被告管理委員會亦將系爭社區內地面、屋頂、公共設備、設施之保養維修納為其組織任務,有被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1 紙在卷可稽,故縱都發局就其主管機關權責,依法得對系爭社區及被告為必要之監督,仍無損被告依法規授權,由都發局委託而具系爭社區內非公權力執行事項之共有、共用及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權責,是被告就該權責範圍所生之民事紛爭,即應具訴訟實施權而得為訴訟上適格之當事人。
本件原告就系爭漏水情事,既主張屬被告管理維護事務之權責範圍,且為非公權力執行事項而生之私權爭議,則其以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尚無不合,故被告所為其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並無義務,非屬適格當事人,且本件應為公法上請求等語,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樓公用部分具結構瑕疵,致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客房臥室牆面、主臥室平頂、儲藏室平頂等部分具系爭漏水情事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現已無漏水,縱有漏水亦係因原告曾將其陽台與室內隔間牆敲除,影響建築結構,復於系爭房屋屋頂以浴盆放置花草,使花草漫生破壞屋頂樓板所致,非因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瑕疵之故,且都發局所撥發之維修補助款,經被告管理委員會議決,各戶所分配之漏水檢修經費為4 萬元,且系爭漏水情事之修理已屬重大修繕及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系爭社區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由維修補助款以外之國宅基金支出系爭大樓屋頂修繕費用。
此外,被告業已於98年11、12月間就系爭大樓屋頂進行修繕,故就系爭漏水情事已無作為義務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屋內之主臥室、客房臥室牆面、主臥室平頂確有滲水痕跡現象,經研判臥室牆面滲水原因係外牆水密性不足,平頂滲水可能原因為屋頂女兒牆底部鑽孔周邊牆面防水功能不足、內側地坪面層水密性不足及地坪中自來水管線或管線接頭滲水,而儲藏室平頂現無繼續產生滲水情況等情,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12月3 日北土技字第9932233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稽,是堪認系爭房屋確因系爭大樓屬共用公共區域之大樓外牆、屋頂女兒牆及屋頂地坪具水密性不足之結構瑕疵(下稱系爭結構瑕疵),而生有主臥室、客房臥室牆面、主臥室平頂滲水之情況。
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現已無漏水,縱有漏水亦係因原告變更陽台與室內隔間牆結構,並於屋頂任意種植花草所致,非公共區域管理維護瑕疵之故等語,惟除與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相左外,復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系爭漏水情事應歸責於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生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抗辯,即難憑採。
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內儲藏室平頂亦有滲水等語,然該部分經鑑定結果目前並無繼續產生滲水情況,同經系爭鑑定報告所認,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非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社區每戶分配漏水檢修之維修補助款僅為4萬元,且系爭漏水情事之修理屬系爭社區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費用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系爭社區業已於98年3 月6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以公共基金支出系爭房屋屋頂之修繕費用,被告於超過維修補助款限額範圍即無維修系爭漏水情事之作為義務,此外,系爭社區之各棟基金均由各棟自行管理使用,被告亦無權動支等語,惟查:
⑴按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設置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保管支用。
前項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
出售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
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
五、其他收入。
國宅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國宅基金收支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因維修補助款額數有限,經90年管委會議決議就屋頂修漏支用補助範圍以4 萬元為限等語,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現都發局)北市宅管字第9020061500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都發局函文)、90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各1 紙為證,固非無據,惟該維修補助款,依維修注意事項第2 點、第5 點規定,係指都發局於83年9 月時依預算程序編列國宅基金撥入國宅管理維護基金之經費,用以供作國宅住戶屋頂、外牆、電梯等公用設施之維修,具補助及專款專用性質,故為公平分配與國宅社區內各住戶使用,始要求就其得使用之範圍及額數依各國宅社區之需求予以決議限制,非即認國宅社區內關於公用設施之維修,僅得於此維修補助款之範圍內予以支用。
國宅基金既依前開國宅基金收支辦法之規定,尚有維修補助款以外之財務來源,則社區內公用設施維修所需經費,若有超過維修補助款決議補助範圍者,即應以他項基金支應之。
換言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維修補助款所得支用項目及金額之限制,僅係表徵逾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不得動支維修補助款而再向都發局請求補助,需另籌財源,而以他項國宅基金為支出,非即因此限縮及免除管理委員會所負管理維修義務,前開都發局函文所示「本處除八十三年度編列之專案維修補助款餘額外,無其他經費來源以為支應,且依臺北市議會審查通過該八十三年度專案維修補助款預算時,但書規定『八十三年度起,不得提撥管理維護基金,今後國宅維修由各國宅社區住戶自行負責。』
若經費不足時應由委員會自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本處申請增發維修補助款。
房舍老舊均會面臨須全面維修,如屋頂防水翻修、電梯更新、外圍排水系統之整修等,均需鉅大經費,依所有權人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前項規定該經費應由住戶分擔,鑑於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維修補助款有限,向住戶收取之管維費,不能僅支付經常費,應含有儲備將來維修之費用,宜速定合宜之管維費標準,儲備維修基金」等語,亦揭此旨。
否則,無異表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得無視社區內實際需要,僅需於固定預算數額內負有限之管理維護責任,殊與國民住宅條例及國宅管理辦法制訂所具安定國民生活、增進社會福祉、提升國民住宅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不符,難為如此解釋。
是以,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漏水情事之修繕,於超過4 萬元之維修補助款限制範圍時即無作為義務等語,當屬無據。
⑵次查,本件系爭社區固屬國民住宅社區,應依前開國民住宅條例、國宅管理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維修注意事項之規定定期管理維護之權限及範圍,惟若涉上開法規所未規定之管理事項,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以保障各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被告固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漏水情事之修理,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及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所生系爭漏水情事,為主臥室、客房臥室牆面、主臥室平頂滲水,修繕方式為將滲水處周邊磁磚及粉刷層敲除,重新進行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光,再行防水處理及磁磚鋪貼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據,除影響範圍僅限於系爭大樓屋頂、牆面之部分區域外,其修繕方式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指「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具有破壞、影響共用部分結構體及增強建築物整體效能之情況有間,且與被告於98年11、12月間委請億利廠商就系爭漏水情事,所為系爭大樓外牆刷防水漆、屋頂漏水部分隔熱層打掉、切到坪頂上防水膠、貼不織布,及將排水管墊高之修繕方式大致相仿,有證人即億利廠商工程人員劉雙財到庭結證可稽(參本院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確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及改良,被告徒以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金額多寡而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⑶又查,系爭社區之國宅基金現由含系爭大樓在內之各棟大樓,就各棟所繳納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自行保管,而系爭大樓多數住戶於98年3 月6 日書面反對以該棟基金支付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等情,固有被告管理委員會93年9 月22日第6 屆第16次委員會及住戶代表會議(下稱93年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各棟基金保管人表、98年3 月6 日意見表示表各1 紙為據,惟該意見表示既未以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為對象,復未踐行法定召集及決議程序,尚難認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應僅具意見調查之性質,故除難謂對被告管理委員會生何等拘束力外,且該調查結果,亦僅係就系爭大樓之基金使用目的所作成,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其受託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權責。
而系爭社區固將其國宅基金分撥與各棟大樓住戶個別保管,惟國宅基金保管權之歸屬,除與被告管理維護權責之有無無涉外,就各棟大樓所生個別管理維護事項,被告管理委員會自仍得依其實際需要,以該棟大樓所屬基金支應,否則即生被告管理委員會徒具管理維護義務但無可供支應經費,各棟大樓住戶無需負擔管理責任,卻可逐年陸續增生財源之權責不平衡現象,93年管委會會議紀錄所示「各棟基金原係由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分年核撥,交由各棟自行保管使用,應屬委員會財務之延伸」等語,亦具同旨。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社區之國宅基金均由各棟自行管理使用,且已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以系爭大樓基金支出系爭房屋屋頂之修繕費用,故其並無修繕系爭漏水情事之義務等語,亦非有據。
⒊綜上,被告既依法受都發局委託,負擔系爭社區除公權力執行外,共有、共用部分及公共設備之管理維護事務,復不因其就維修補助款為額數限制及國宅基金保管權限之歸屬而得免除該義務,亦不因個別修繕工程之有無進行而有別,現系爭房屋主臥室、客房臥室牆面、主臥室平頂等處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既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於99年10月27日現場勘查時,確仍持續生有滲、漏水之系爭漏水情事,被告即應就其所肇因且屬系爭大樓共用公共區域之系爭結構瑕疵,負管理及修繕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其業已於98年11、12月間就系爭大樓屋頂進行修繕,已無作為義務等語,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就系爭社區共有、共用之公共區域具管理維護義務,已如前述,則該作為義務之違反致系爭大樓共有公共區域具系爭結構瑕疵,而使系爭房屋生有主臥室、客房臥室牆面、主臥室平頂等處之系爭漏水情事,依前開規定,即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其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不因此負有賠償責任等語,惟按被告管理委員會,係依國宅管理辦法第6條由主管機關都發局輔導系爭社區住戶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委託其辦理系爭社區維護工作,並由系爭社區共有大樓14棟,以每棟為一選區,每區選出1 位委員共具14位委員所組成,任期2 年,連選得連任,有被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1 紙在卷可稽,是於其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確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仍具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且本院既認被告依法規授權而受都發局委託,就系爭社區內非公權力執行事項之共有、共用及公共設施具管理維護之權責,故本件訴訟既係屬被告上開權責範圍相關之民事紛爭,被告自具訴訟實施權堪為本件適格當事人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管理委員會既係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區選任管理委員所組成,則解釋上被告即係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就上開權責範圍內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擔當進行訴訟,是以,被告違反其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義務所對原告致生損害賠償責任,即歸屬於所擔當實質當事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非可認被告未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而即否定原告
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被告上開抗辯,似未審及本件其所具訴訟擔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性質,容有未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亦具同旨。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等語,然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著有明文。
系爭房屋既迄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99年10月27日仍具系爭漏水情事,則堪認被告持續以違反管理維護義務之方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99年4 月13日起訴為侵權行為之主張,即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抗辯,堪難憑採。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既認被告違反其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大樓共有公共區域具系爭結構瑕疵,而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客房臥室牆面、主臥室平頂等處生系爭漏水情事,即應就原告因此所受系爭房屋漏水之所有權侵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就主臥室及客房臥室室內牆及主臥室平頂滲水部分,分別以將滲水處周邊磁磚及粉刷層敲除,進行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光及防水處理及牆磁磚鋪貼,並就屋頂女兒牆底部鑽孔處為周邊牆面防水處理及內側地坪修繕、地坪中自來水管線或管線接頭滲水處理等方式為修繕及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80,068 元(計算式:主臥室及客房臥室修繕費用160,280 元+主臥室平頂修繕費用119,788 元=280,068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計算表1 紙為據,應予准許,而本院既認系爭房屋內儲藏室平頂並無滲水之情形,難認有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即非有據。
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其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房屋生有系爭漏水情事,而需往來奔波於各有關單位請求協助,其精神與身體因而受有沈重壓力,導致食慾不振、飲食障礙、下肢後側酸痛、情緒低落、焦慮等症狀,共計受有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據,經查,本院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生漏水情事,確有管理維護義務之違反,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原告於97年9 月17日至98年3 月7 日間有情緒不穩,造成胃口與飲食障礙,並於99年2 月12日有眼睛起紅疹、食慾不好、偶爾下肢後側酸痛、情緒低落及焦慮等語,惟除上開診斷證明書未具體敘明原告上開病症之產生原因外,被告未盡其管理維護義務,依經驗法則觀之,亦尚難認於一般情形下均將導致上開病症之發生,而原告復未能就其健康權之損害與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之不作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不否認其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益難使本院就原告確因被告不作為而受有健康權之侵害等情形成確信,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據此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與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68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被告得否依98年12月3日與億利廠商所簽具之工程保固書,另請其負擔保固義務,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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