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訴,3,2010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訴字第3號
原 告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倉儲業物流服務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 9月24日與原告訂立倉儲業物流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倉儲運送服務,被告就當月物流費用應於次次月15日前給付支票予原告。
未料被告拒不支付物流費用,截至98年9月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70,584元,爰起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立倉儲業物流服務契約書、欠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裡由單、律師債權人會議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