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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甲○○、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台北市○○路131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管靜怡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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