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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承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秀芬等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狀,未表明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2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1月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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