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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 訴 人 劉育麟
即 原 告 11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9年度北重訴字第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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