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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金簡字第26號
原 告 鄭伊秦
被 告 黃素蓮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林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被告黃素蓮、林垚榮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黃素蓮、林垚榮之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1,357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非個人之私法益。
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黃素蓮、林垚榮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為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係因被告黃素蓮、林垚榮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準此,原告對被告黃素蓮、林垚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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