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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金簡字第54號
原 告 張馨月
訴訟代理人 張元興
兼送達代收人 3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玉嬌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楊玉嬌」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楊玉嬌」之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前依原告所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98號」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係寄存送達於該址轄區之派出所,而非其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報告書附卷足按,被告復均未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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