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金簡,6,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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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金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Phil.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被告銀行法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吉美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4,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丙○○、乙○○與被告樂吉美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核原告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吉美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間以可以收購原告之前在新加坡商假日屋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的權益,要原告前往該公司聽取他們說明,誆稱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

原告信以為真,乃於同年月11日前往被告樂吉美公司,由被告乙○○向原告推銷稱只要再繳9萬元,即可收購原告CONCEPTS VACATION CLUB(下稱稱CVC)會員資格,轉變成為現在的被告樂吉美公司之產品,原告不疑有詐,遂以簽帳卡簽付9萬元,名義上成為被告樂吉美公司之金鑽卡會員,且可免除每年的管理費用,因為老闆相同,收購、承受或接受原會籍較易被消費者接受,樂吉美公司為促銷CVC所採用之理由或名義,正是詐欺之手段,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告乙○○向原告解說後,將相關憑證文件立即持交被告尼菲爾簽署用印後,再交付原告,原告於91年10月11日前往被告樂吉美公司,在未決定是否同意被告樂吉美公司所推出方案之前,該不可能將上開憑證文件事先製作並用印,是被告尼菲爾與乙○○,係共同分工實施使原告成為CVC會員資格之人,被告乙○○為被告樂吉美公司所雇用之作業人員,被告尼菲爾為被告樂吉美公司負責人,依法被告均應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付款9萬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加上同業間即新加坡商假日屋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假日屋公司)折讓214,000元,合計為30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樂吉美公司及丙○○辯稱:

(一)原告於95年11月9日經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員通知至該機關製作警詢筆錄時,業經陳明所謂遭被告樂吉美公司詐騙過程等情,並指明侵權行為之人及表示欲提起告訴之意思,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95年11月9日起算,已於97年11月9日完成,原告遲於97年11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又被告樂吉美公司為追加被告乙○○之僱用人,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被告樂吉美公司及丙○○得依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

(二)另案鈞院刑事庭雖認定CVC未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CVC會員亦沒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云云,惟依證人李漢中及陳進呈於該案到庭陳述,樂吉美公司客服部透過CVC公司之網絡,確實成功為消費者訂得渡假村,並取得使用渡假村之權利,足以顯示CVC會員並非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稱「沒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是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有違誤。

此外,被告丙○○於該案亦已提出CVC於RCI PACIFIC PTY LTD空間銀行儲存之證明、假期交換確認單及旅客憑證等物證,足證CVC確實取得渡假村之住宿權利,並持續提供服務。

該刑事判決雖認定樂吉美公司人員佯稱可升級為CVC會員或收購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使會員繳納CVC會費云云,惟CVC會員資格以及其他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分屬不同契約,而服務提供者、服務內容亦不相同,且相較於其他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CVC會員可預訂之渡假村數量較多,且僅在要使用渡假村時才要繳年費,不使用時即不用繳年費,而消費者之所以付費成為CVC會員者,正是為了以合理價格取得此等原本會員資格無法提供之條件。

換言之,消費者在決定是否成為CVC會員時,所考量者無非是CVC之內容與價格而已,至於樂吉美公司為促銷CVC所採用之理由或名義,本來就不是消費者決定購買CVC會員資格與否所考量的因素。

因此,無論樂吉美公司提供折價優惠之名義是否為收購、承受或接受原會籍,均不會因此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自不能以之認為樂吉美公司人員有行使詐術,另案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確有違誤。

(三)原告以被告乙○○為被告樂吉美公司之受僱人為由,認被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指被告樂吉美公司應為此其餘被告之行為負責云云。

惟被告樂吉美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與侵權行為無關,且被告乙○○否認曾與原告接觸,原告迄今又不能證明其餘被告施行詐術之行為為何。

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28條乃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非請求法人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獨立請求權基礎,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且被告丙○○並不實際負責解說或銷售產品,亦從未與原告接觸,自無對原告施行詐術之可能,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退步言之,原告為購買CVC會員資格而實際支付予被告樂吉美公司之總金額僅9萬元。

至於原告向假日屋公司購買產品所支付之費用,無論如何均與被告樂吉美公司無關,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對此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自91年10月11日購買CVC會員資格時,除簽訂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外,亦簽署會員聲明書,指明被告樂吉美公司之員工已對於原告關於購買CVC會員資格之所有問題做滿意答覆,且對於承購合約書上所載並無異議,足證原告確已客觀評估本身需求後,始同意購買CVC會員資格,原告陳稱遭被告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樂吉美公司之旅遊客服部門迄今既仍持續協助會員預訂渡假村,並未停止營運,原告可繼續依約預訂渡假村,並無損害可言。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辯稱:

(一)原告於97年11月2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無一提及被告乙○○,故該訴狀對被告乙○○並未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原告遲至99年3月9日始表明追加被告乙○○。

然原告早於95年11月9日至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製作筆錄時,並表明受有損害及明知被告乙○○為其主張之賠償義務人,依法原告對於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97年11月21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乙○○否認)發生訴訟繫屬效果,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二)依被告乙○○任職樂吉美公司銷售產品(即CVC)之流程,係由公司電訪部門職員負責以電話聯絡原告至公司了解有關CVC產品,經公司櫃檯部人員隨機安排業務員解說產品,被告乙○○向原告解說後,再由業務部經理負責報價。

後由信託部經理許媄婕(Jodie Hsu)負責向原告解釋合約內容,並與原告完成簽約及付款手續。

被告乙○○僅負責解說CVC產品內容,後續報價、簽約及付款等節均未經手,且原告所付9萬元係繳交予被告樂吉美公司,並非被告乙○○,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向伊推銷後,伊即與被告乙○○簽約,錢通通由乙○○拿走」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告乙○○如實向原告解說CVC產品內容,被告乙○○絕無欺騙原告,原告從未說明被告乙○○如何欺騙原告具體詐欺內容,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再原告雖經公司其他業務員推薦5年現金回饋計劃,因不符合原告需要故未加入,顯然被告任職之樂吉美公司並未強迫或誘騙原告購買任何產品,原告係依其自由意志購買產品。

益證被告乙○○並無欺騙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本件相關刑案判決(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認事用法皆有疑義,業經被告乙○○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

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91年10月11日遭詐欺當日僅付9萬元予被告樂吉美公司,原告本件主張其損害高達304,000元,而與該刑案判決有異。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樂吉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員工即被告乙○○有詐欺致其受損之情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依原告之陳述,其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間為91年10月間。

又原告曾於95年11月9日經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員通知至該機關製作警詢筆錄時陳明有關其所稱遭以回饋方式誘騙加入會員,並指明係遭被告樂吉美公司之女業務員即被告乙○○向其推銷只要再繳9萬元,就可收購之前在簡稱CVC轉變為樂吉美所推出之產品,且當時亦已知悉被告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丙○○等情,有被告提出上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告對該筆錄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9日即已知悉遭詐欺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97年11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上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至原告雖辯稱:本件因被害人太多,在警察局部分有15個被害人未被通知到,是自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等語,然原告既已於95年11月9日即已知悉加害者為何人,且並已當場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則依前揭規定即得對加害者之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而起算其時效,不因上開刑事案件之司法機關有無通知而有異,況且如不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者,原告亦得自行另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上開辯解,仍無解於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事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再稱另件被害人鄺東元因被告樂吉美公司同意賠錢,請求傳訊證人鄺東元部分,查於被告樂吉美公司是否與鄺東元和解賠錢部分,核與本件無涉,其請求訊問證人鄺東元部分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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