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保險簡,14,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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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映儒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儁怡律師
被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31-BFT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三寧街口,遭訴外人詹葉民駕駛之車牌號碼G8-2913 號自小客車碰撞受傷,雙方於98年6 月17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詹葉民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原告後,其餘醫療等費用由原告自行向詹葉民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即被告請領。
查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右足舟狀骨發生骨折,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多次治療後仍未好轉,經醫師建議於98年4 月2 日住院開刀治療,術後併創傷後退化關節炎,右踝關節活動度0 度,不宜久站,症狀固定,於99年1 月29日鑑定為肢障,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4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第九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項第9款規定應給付原告37萬元殘廢給付,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給付,被告僅給付原告21,675元醫療費用,1,045 元醫療材料費用,卻拒絕給付原告殘廢給付,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第27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傷勢,曾於99年3 月5 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申訴,依保發中心99年5 月13日保調字第0990001173號回函第3 點答覆:原告之X 光片所示,踝關節無明顯骨質損傷等語。
本件有請中興院區骨科醫生看過,並沒有符合標準,似難認原告之右踝關節符合殘廢等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98年3 月10日車禍而受右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二、殘廢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第2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另「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後經過一年以上治療,經診斷仍係「右踝關節僵直,活動度0 度,不宜久站,症狀固定。」
等情,業據提出中興院區於99年5 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遠卷第75頁)。
被告否認原告符合殘廢標準,並聲請向中興院區查明原告之受傷情形,經中興院區於100 年3 月30日以北市興字第10030199500 號函覆:「陳君(即原告)因右足舟狀骨骨折,於98年4 月2 日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98年6 月30日行拔除鋼釘手術。
陳君右踝關節因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目前關節僵直,活動度0 度,不宜久站,症狀固定。
陳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4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
等語,有該函及檢附之原告病歷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5至138 頁),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堪認原告業已經專業合格醫師診斷符合殘廢之認定。
被告雖提出醫療諮詢意見書(本院卷第63頁),而辯稱原告不符合殘廢標準云云。
惟查,該意見書並無醫院具名,且出具時間記載為「2/2 」,應為99年2 月2 日,距車禍發生日98年3 月10日,未滿一年,出具者僅據X 光片判讀,卻未對原告本人症狀直接診斷,故該意見書所載之諮詢意見,本院不予採之。
六、依照上開中興院區函文所示,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4項所示之第13等級,而非原告主張之第144項所示之第9 等級。
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項第13款規定,第13等級之給付標準為8 萬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末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亦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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