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再簡,6,201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戴拯國
再審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9月2日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99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從未申請信用卡消費,然再審被告卻具狀向本院訴請給付信用卡消費金額新臺幣61,860元。

而再審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訴訟,並確認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資料均係遭人偽造,然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9990號判決卻逕認再審原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款項,實為草率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公,致再審原告無故負擔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99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87年9月2日所為之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9990號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全部卷宗,雖業經銷毀,然該案件判決業於87年19月9日確定,有案件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或知悉時起算,且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是前揭判決既業於87年19月9日確定,則聲請人遲至100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