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勞簡,3,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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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歐哲睿
許家霖
黃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起任職於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與中鼎公司簽訂一年定期僱傭契約,合約期限至94年9月15日止。

屆至期限,中鼎公司有繼續任用原告之需要,乃與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合作,要求原告與被告中勤公司訂立勞動派遣契約,由被告中勤公司指示原告至中鼎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工作地點工作,原告所領得之薪資,全由被告公司轉帳支付,並由被告公司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原告與被告中勤公司自94年9月16日起每年簽訂一年期之派遣人勞動契約,自97年12月16日起每半年簽訂一次派遣勞動契約,前後契約之期間均未有間斷,故兩造間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不定期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不定期契約之適用。

嗣於99年6月中旬,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因公司政策要原告配合自99年7月1日起將勞保轉至融興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興鐵公司)加保,但原告仍受被告公司之指示,且工作地點及內容不變,薪資亦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為保住工作,且對於法令不清楚,迫於無奈只得任由被告將原告之勞保轉至融興鐵公司加保,同年7月間原告詢問勞動主管機關後知悉被告此舉會損及原告權益,乃向被告表達不願意將勞保移轉至融興鐵公司加保,要求轉回被告公司加保,但遭被告公司拒絕,且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因合約期滿而終止,被告亦無須給付資遣費,原告乃於99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未有結果。

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因原告已選用勞退新制,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0,954元,原告之年資為自94年9月16日至99年7月29日,共4年10個月13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9,711元(40,954元×4×1/2+40,954×【(10+13/30)/12】×1/2=99,711)云云,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為人力派遣業,與原告簽署的是人力派遣契約,兩造非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原告係受僱被告接受被告指揮監督至中鼎公司執行職務,與中鼎公司因大潭電廠興建工程按施作需派勞工,與被告簽訂人力派遣案屬二事,縱令中鼎公司前該工程即將完工,亦僅中鼎公司與被告間人力派遣案契約關係終結,然非可謂兩造間之人力派遣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且被告雖於99年7月1日後將原告勞健保轉至融興鐵公司加保,然原告仍受被告指揮監督、工作地點及內容未有任何變動,仍繼續工作,迄同年7月29日原告發現被告以此脫法行為規避勞基法之規範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並無受僱融興鐵公司,亦未向被告辦妥離職手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所終止,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原告原係受僱於中鼎公司94年9月間因被告承接中鼎公司「大潭電廠複循環機組興建工程案」(下稱大潭電廠興建工程案)之人力派遣案,被告因應本工程需要,需雇用倉管人員,乃由中鼎公司人員介紹雇用原告,被告雇用原告係因應該工程案所需,當該工程完工自無繼續聘僱原告之需要,又工程案是否完工,係根據工地現場施工進度而定,被告因無法確定完工時間,乃以一年一簽或半年一簽之方式與原告續約,以利可隨工程進度狀況終止與原告間勞雇關係,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原告於約滿後離職,依法自不得請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退步言之,縱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然原告亦係自願離職,故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於兩造間契約約滿前,因見大潭電廠興建工程案即將完工,原告自思恐因工程完工而失業,乃透過工作現場之中鼎公司員工介紹而為融興鐵公司所雇用,並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乃原告於兩造契約約滿前以覓妥工作,並於契約屆滿時辦妥離職手續,就任新職,原告於期滿前既無意繼續受僱於被告,其離職時出於自願,自應不得請求資遣費。

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屆滿後,將原告勞保強制轉到第三人融興鐵公司非事實,被告與融興鐵公司間無任何關係,係原告於99年7月1日起受僱融興鐵公司後,由該新雇主為其辦理,薪資並由該新雇主發放,均與被告無關,乃原告離職被告公司後,又請求被告將其勞保轉回被告公司,被告依法自得拒絕,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與被告中勤公司自94年9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每 年簽訂一年期之派遣人勞動契約,自97年12月16日起每隔 半年簽訂一次半年期派遣勞動契約,兩造最後一次簽訂契 約期日係99年1月1日,契約明訂工作期間至99年6月30日期 滿。

兩造於99年7月1日起即未再繼續簽立新約。

(2)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為派遣人勞動契約,原告受僱被告 期間,有關工作內容、地點係由被告公司指派原告至要派 公司中鼎公司所指定之工作地點為指定之工作。

(3)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40,954元。

(4)原告於94年9月16日起係由被告公司以雇主身分為投保單位辦理勞保,迄於99年7月1日起,由訴外人融興鐵公司以雇主身分為投保單位辦理勞保。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1)原告於99年6月30日前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兩造所存在之勞 動契約關係,性質係屬勞基法所規定之特定性之定期工作 契約或為不定期契約?(2)被告於99年7月1日後,是否有繼續雇用原告之事實?(3)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何?係定期契約屆期合意終止? 抑或原告於99年7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事由通知被告後終止?(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一)原告於99年6月30日前任職所存在之勞動契約關係究係屬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或係不定期勞動契約? (1)原告主張於其受僱被告期間,兩造間雖先後簽立一年或半年之勞動契約,然先後勞動契約期間為中斷,然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屬連續性定期契約,依法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兩造所簽立數個定期派遣人勞動契約,係因應要派公司即中鼎公司大潭電廠興建工程案之人力派遣案所需之特定性定期工作,因無法確定該工程完工時間,乃以一年一簽或半年一簽之定期方式與原告簽約,該興建工程於99年6月30日前已完工而不需再雇用原告工作,乃依合約屆期未繼續雇用原告而依約終止,因該每次簽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非繼續性之工作,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依法不視為不定期等語。

(2)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同法施行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對較長期之定期契約,予以審查,以免雇主藉定期契約規避其義務。

惟主管機關核備與否,並未影響其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亦即並未影響其應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月15日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函參照。

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

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至於「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9條所稱「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11日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參照。

是以,定期勞動契約中之特定性工作,係以工作內容是否有繼續性為其判斷基礎,且並不以有明確之終止日期為必要,如其終止日期可得確定,仍不失為定期契約之一種。

(3)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先後所簽立之派遣人勞動契約,約 定原告工作內容,均係因應中鼎公司大潭電廠興建工程案 所需倉儲人員工作等情,有兩造簽立96年12月16日、97 年 12月16日、98年7月1日、99年1月1日所簽立之派遣人執行 契約書4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勞動契約內容,其中抬頭、 第4條工作期間及第18條契約終止之約定分別記載:「雙方 同意依本合約由被告派遣原告至中鼎公司指定之工作地點 工作」、「一、..契約期滿,甲乙雙方關係立即終止。

二 、若該工程進度或專案或所分配負責之工作,提前或延後 結束,依中鼎工程工作需要得提前或延後,本契約亦隨之 提前或延後終止」、「本契約屬特定性定期契約,乙方同 意在中鼎工程該工程進度或專案或所分配負責之工作結束 之任一情況,本契約及自動終止,乙方不得要求甲方發給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內容,已於契約中載明被告公司派 遣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因應中鼎公司之工程所需,兩造勞動 契約之終止期間會依中鼎公司工程結束而自動終止等情相 符,且查,證人即融興鐵公司負責人黃福利到庭證述:「 原告我有看過他,我跟他屬於同一個工地,大潭電廠,我 是包中鼎工程。」

、「我是長期配合中鼎的配管工程,是 投標承包的,該大潭電廠的工地要結束,他們沒有要再請 人了,只剩下搬文件的工作,所以才跟我要個人去。」

、 「(問:你在大潭工地作多久?)大概五年多。」

、「( 問:那邊是什麼工程?)是發電廠,是中鼎包台電工程的 工地。」

、「(問:工地後來要結束是什麼時候的事?) 我包的配管工程在97、98年結束,但我的點工還在繼續, 剩下一些搬文件的工作,還在等驗收,會交給台電。」

等 語,證稱其係在中鼎公司所包台電大潭發電廠工程而認識 被告,因伊長期配合中鼎的配管工程,,約於99年6月間, 該大潭電廠工地要結束,中鼎公司不再雇人,僅剩搬文件 的工作,因需一些臨時工搬東西,中鼎公司乃請證人提供 人力等情,復參以原告亦自承伊於93年間原經中鼎公司雇 用,後轉由被告公司雇用簽立派遣勞動契約迄離職,前後 期間原告工作內容、地點均在中鼎公司承包之同一工地地 點為推高機等工作未有變更等情,益證被告主張兩造前後 連續簽立上開數份派遣人勞動契約雇用原告之工作內容, 均係因應中鼎公司大潭發電廠興建工程所需倉儲工作等情 ,應屬實在,足見被告雇用原告,係因被告承接中鼎公司 大潭電廠興建工程案之人力派遣案所需原告於該工程原負 責倉儲等工作而簽立上開派遣人勞動契約,故原告聘僱被 告擔任派遣中鼎公司之工作,確有其特定目的及經費來源 ,乃兩造先後連續簽立數份之派遣人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 性質,既與該要派中鼎公司所承包台電公司大潭發電廠興 建工程進度有密切關係,即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核其性質均屬特定性之定期工作契約。

故被告所 辯,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故兩造先後簽立之派遣人勞動 定期契約性質,既屬特定性之定期工作契約,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即排除不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視 為不定期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雖先後簽立定期契約, 然前後契約之期間均未有間斷,故主張兩造簽立上開勞動 契約之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性質,依 法不合,即難認有理。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1月1日所簽之定期契約於同年6月30日屆滿後,仍繼續受僱被告,僅係其勞保遭被告公司強制轉保至融興鐵公司,工作仍由被告指派,薪資仍由被告公司給付迄其於99年7月29日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雖提出薪資存摺明細1份、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1份、存證信函1份等為據,但為被告否認,辯以其於上開勞動契約屆期後,即未雇用原告,亦未給付薪資,更無強制要求原告轉保融興鐵公司等事實,融興鐵公司雇用原告與被告公司無關等情,經查,原告提出上開薪資明細及勞保資料,形式上確係由融興鐵公司為雇主發放薪資及辦理加保勞保,乃原告辯以實際雇主係被告,係屬非常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融興鐵公司負責人黃福利作證,然查,質諸證人黃福利到庭係證稱:「(問:融興鐵公司有無在99年7月1日僱用原告?)有。」

、「(問:融興鐵公司有無與原告本人洽談僱傭關係?)我沒有跟他本人談過,他是臨時工,是別人介紹的。」

、「(問:薪資還有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是與誰談的?)別人介紹的,說他欠錢,我們是工作要結束,需要一些臨時工搬東西,只剩下幾天,同一個工地的人介紹的,葉用亮介紹的,他是中鼎公司的人。」

、「(問:葉用亮跟他談的時候有無跟原告談薪資、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我說我們的工一天壹仟四到壹仟五左右,如果可以的話我就會用他。」

、「薪水大概是三萬出頭。

是原告已經拜託好幾個人了,葉用亮跟我講。

葉用亮有跟原告講,說比照他之前的薪水要不要,這樣我才會僱用他,如果比之前高我就沒有辦法僱用他。

他到29號就沒有來了,所以我大概算約三萬的薪水給他。」

、「是我付薪水給原告,但我可以向中鼎請求點工的薪資。」

、「葉用亮提供原告資料由我公司來幫原告辦勞保」等語,明確證稱融興鐵公司係於99年6月間經中鼎公司員工葉用亮介紹原告需要工作,該公司才於99年7月1日聘用原告並以雇主身分幫原告辦理勞保等手續,且薪資確由融興鐵公司給付,與被告公司無涉等情甚明,故99年7月1日後,原告確係另由融興鐵公司雇用擔任上開中鼎公司結束工程工地搬運雜工等情,要難認仍由被告公司繼續雇用之事實,又查,被告於99年7月1日後,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僅有匯款635元與原告,係退還原告健保費款項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原告99年3月至7月份健保保費明細及99年4 月至6月薪資清冊為據,堪認屬實。

故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1日仍係由被告繼續聘僱在中鼎公司為相同工作及由被告給付薪資等情,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故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亦難認屬實。

(三)承上,原告於99年6月30日前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兩造所存在之勞動契約關係,性質係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定性之定期工作,乃於兩造所簽立最後一次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於99年6月30日合約屆滿後,未經被告繼續雇用而依約合意終止。

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係其於99年7 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即被告違反勞基法及勞動契約之規定而不經預告通知被告終止等情,乏其所據,委無可採。

(四)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基法第18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9年6月30日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而終止而離職,揆諸上開法規及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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