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零八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進入臺北市
-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 (一)本件被告所屬員警徐兆璞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於臺北
- (二)雖本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刑事第一審判決第二六
- (三)且由刑事第二審判決第一九頁第(八)①點認定「本件指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經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被告中山分局所屬警員在圓
-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三)按「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
-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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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育青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國簡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進入臺北市圓山飯店訪友,因中國海協會會長陳雲林初訪臺灣並於該飯店下榻,當時現場雖有大批隸屬於被告所屬臺北市警察局之中山分局警員及安全人員進駐圓山大飯店大廳,但並既未依法公告管制區域,更未限制原告進入飯店,且圓山飯店內並有大批遊客觀看並拍照。
原告當日進入飯店後因訪友未遇,適逢此等重大事件,身為記錄片工作者隨身有攜帶DV攝影機以備隨時之習慣,故亦在此等公開地點予以拍攝記錄。
早在陳雲林等人於十時五十七分經過圓山飯店大廳前,原告即在該大廳內逗留許並持攝影機拍攝,其間周遭有很多員警,但無人盤問,亦無人告知不得拍攝或阻止原告拍攝,並任由原告待在現場直擊陳雲林等一行人從原告面前經過。
詎陳雲林等一行人已於十時五十七分許搭車離開圓山飯店後,隸屬中山分局之員警(即詹順吉、林進賜、蔡玉山、黃榮賢、沈舒琳、陳國隆、徐兆璞、徐源鳳等人),竟在圓山飯店外主建物與牌樓之間,阻擋原告去路,將原告團團圍住,阻止原告拍攝影片,並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
於原告拒絕出示身分證件後,上揭員警竟以人牆方式推擠原告至警車,並於數名員警有的推、有的壓、有的從車內拉,共同強將原告塞進去警車內,並將原告帶往圓山派出所,於警車內員警徐源鳳及沈舒琳仍緊抓原告手臂不放。
到達圓山派出所後,員警黃榮賢及黃金福及另二名員警更以「抬豬公」方式將原告抬進派出所內。
上開被帶往派出所之推擠、拉扯、強抓及抬進派出所之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左手叉內側一公分、右前臂背側六公分、右手肘背側二公分擦傷及左手肘背側六公分皮下點狀出血等身體傷害。
員警黃金德、黃上志、陳勇成、林恆廷、徐源鳳、詹順吉更在圓山派出所內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不當執法行為致身心受有侵害。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亦未違反任何法律,卻遭被告所屬數名員警限制自由(包圍、推擠、塞進警車、被以抬豬公之方式抬進警局),造成身體傷害及心理創傷,被告應就所屬公務員之上開侵害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受傷後,曾至臺大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並支出醫療費計八百五十元,此有醫療單據可證。
另原告肄業於法國電影創作者學院,現職為獨立工作之記錄片從業者,合作對象多為公益性社團、財團法人,接受委託製作影片、書籍、文宣等或自發性之紀錄社會重大事件,亦從事出版品、展場之設計及美術編輯工作,九十六年度所得額為四十萬零五百元。
又原告長年與公益性組織,對於基本公民權自有相當認識,為維護自身權益,拒絕於該員警未能合理說明盤查原因前出示身分。
惟該警員等人非但未能尊重原告之主張,更以粗暴、人格羞辱等方式,如強押入車、抬豬公等將原告架入圓山派出所,此舉顯已造成原告尊嚴受創,對其所賴以為生之紀錄片專業工作生涯為一重大打擊,從而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四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屬適法有據。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所屬員警徐兆璞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於臺北市圓山飯店執行「協和演習」時,對原告所為之盤查等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二)雖本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刑事第一審判決第二六頁第九點認定「雖被告謝文傑未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規定指定管制區,而在所屬擬具之簽呈上批示核准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指定管制區,思慮欠週」等語,然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第二審判決第一七頁第(六)②③點認定「因而本案管制區之指定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惟有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二項係規定其指定由警察主管長官為之,然並未明文限定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指定之,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指定,似非法所不許」、「觀諸上開簽呈說明一載:『邇來接獲預警情資反應,有心人士想利用圓山飯店周圍登山周邊步道潛入該飯店,伺機抗議...,勢將造成圓山飯店周邊步道壅塞、癱瘓。』
等語,則被告謝文傑辯稱:為防止『步道壅塞、癱瘓』,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指定管制區等語,亦非無據。
則對此等法律上之判斷,或選擇適用,縱有不同見解,尚難遽認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糾正在案。
(三)且由刑事第二審判決第一九頁第(八)①點認定「本件指定管制區域縱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但仍屬其他法令上之管制區指定,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明知該指定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勤務之規定,仍故為攔停盤檢。
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前段、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
故上開被告等辯稱:信賴該指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並服從長官命令執行協和演習勤務,始終認定係在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管制區依法攔停、查證自訴人身分,並無故意過失等語,符合常情,自堪採信」及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認定「本件被告謝文傑雖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規定指定管制區,而在所屬擬具之簽呈上批示核准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指定管制區,法律見解,為自訴人所爭議,惟不能證明被告謝文傑乃意圖損害人民權利,陷所屬執勤違法,故意或過失不當指定。
而被告詹順吉本已同意自訴人自行離開,但又決定攔阻被告,命令所屬查證自訴人身分,是有瑕疵可指,惟似僅屬行政決策之瑕疵,尚難遽認有何刑事犯行故意。
被告徐兆璞因自訴人拒不陳述年籍或提供證件供查證,即決定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而未考慮予以驅趕離開,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非無斟酌餘地,然依當時亂狀況,難予縝密反覆思量,顯然難認有何犯罪故意,縱有疏失,亦為妨害自由罪與強制罪所不罰。
然第一線值勤之被告詹順吉、徐兆璞、陳國隆、徐源鳳、沈舒琳、黃榮賢、黃金福、蔡玉山等,無從知悉該指定管制區之緣由,信任指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服從長官命令執行協和演習勤務,主觀上並未認知其執法之客觀基礎不存在。
從而,堪認:被告陳國隆決定攔停自訴人並查證其身分,被告詹順吉繼之下令被告蔡玉山、徐兆璞協助執行等,均無妨害自訴人自由、強制之故意或過失犯意。
被告蔡玉山、徐源鳳、沈舒琳因自訴人抗拒,故施以相當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之強制力壓制自訴人,顯非故意、過失妨害自訴人自由或傷害自訴人身體,是過程中雖限制自訴人自由且造成自訴人身體之傷害,不能以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罪責相繩。
被告黃金福、黃榮賢將自訴人抬入圓山派出所,以及被告黃榮賢、沈舒琳、徐源鳳在圓山派出所內禁止自訴人為一定行為部分,同理,亦不構成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罪。
被告陳勇成、林恆廷、黃上志本無從知悉自訴人遭帶回圓山派出所查證身分之過程是否違法或不當,其等信任警員值勤之合法性,在圓山派出所內,禁止自訴人離開,又為維持公務場所秩序,使公務順暢進行,在最小限度範圍限制自訴人行動自由,亦無任何可責。
至於被告林進賜乃依法執行蒐證任務,並無對自訴人有何攔阻、限制行動自由情事」等語可知,刑事第二審判決被告所屬員警徐兆璞等無罪之理由,係認定其並無妨害自由、強制等之故事過失存在,並非如原告所稱其係以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判決被告所屬員警徐兆璞等無罪,換言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係直接認定被告所屬員警徐兆璞等之行為並無該當於刑法妨害自由、強制罪等之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與原告所稱欠缺違法性認識僅係屬罪責是否減免之問題無涉,是以被告所屬員警徐兆璞等對原告所為之盤查等行為,既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被告中山分局所屬警員在圓山飯店執行協和演習任務,而協和演習任務是為保障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陳雲林來臺訪問期間的安全維護,原告於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之間在圓山飯店外拍攝,警員蔡玉山有攔阻原告去路、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並於原告拒絕後以強制力將原告送入警車;
警員黃榮賢駕駛警車將原告載至派出所;
警員陳勇成、林恆廷在派出所內禁止原告為一定行為;
警員詹順吉在圓山派出所內限制原告行動;
警員沈舒琳在圓山飯店攔阻原告,要求查證身分,於原告拒絕後,將原告引導向警車,並以強制力將原告送入警車,嗣在警車上抓住原告手臂;
警員陳國隆在圓山飯店攔阻原告,要求查證身分等行為;
警員徐兆璞在圓山飯店攔阻原告,要求查證身分等行為,於原告拒絕後,要求在場警員將原告帶回派出所;
警員黃金福、黃榮賢與其他警員共同將原告抬入圓山派出所;
警員徐源鳳在圓山飯店攔阻原告,並將原告引導向警車,繼之以強制力將原告送入警車,又在警車上抓住原告手臂,復在派出所內禁止原告為一定行為;
警員黃上志在圓山派出所內請原告出示證件,於原告講電話時拉原告,於議員簡余晏到圓山派出所後,未繼續查證原告身分,即任令原告與簡余晏等人離開圓山派出所等情,業據本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勘驗錄影紀錄認定明確。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行為,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內容及侵權判斷資料係以本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判決為依據,為原告所自承,上開被告所屬警員之現場情節,則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案件勘驗相關錄影資料審理後認定如下:(1)警員謝文傑於本事件中,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規劃,擔任圓山飯店區域之總指揮官,其並不負責具體事件之勤務執行。
且依據勘驗結果,警員謝文傑亦未參與攔停原告查證身分,及強制將原告帶回圓山派出所之行為。
(2)警員林進賜依法對本案全程攝影蒐證,並無參與阻攔原告查證身分,或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及於派出所內限制原告行動之行為。
(3)其餘警員部分:有關本案發生之背景,係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臺協商兩岸事務,並下榻圓山飯店,惟臺灣地區民眾對於陳雲林來臺乙事,存有不同意見,且因涉及政治主張與意識型態,部分民眾之反對意思強烈,並聲言向陳雲林提出激烈抗議等情。
因此,警察基於保護對象之敏感性,與社會氣氛緊繃,如戒備欠妥,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考量。
對於攔停、查證出現在圓山飯店周圍之民眾的裁量標準,予以適度放寬,有其必要性。
再者,參酌衝突發生時原告客觀上確實出現於警方規劃禁止民眾進入之區域內,從原告外觀上無法判斷其是否具有得以合法進入該區域之資格,且原告手持攝影機,拍攝現場警員、工作人員、維安人員,則警員於不明原告之身分、進入圓山飯店之目的、拍攝維安人員之動機等合理懷疑下,予以監控,並不違情理,並堪認警員選擇之發動攔查時間點與手段,並不違比例原則。
又按警察執行勤務,往往情況緊急,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
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序未洽、發動職權行使失當、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係本於侵害人民權利之直接、間接故意為之,或有何重大違反注意義務而達輕率、魯莽之程度外,當僅構成行政上責任。
而警員詹順吉本已同意原告自行離開,但又決定攔阻原告,命令所屬查證原告身分,是有瑕疵可指,惟似僅屬行政決策之瑕疵。
警員徐兆璞因原告拒不陳述年籍或提供證件供查證,即決定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而未考慮予以驅趕離開,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非無斟酌餘地,然依當時紊亂狀況,難予縝密反覆思量,顯然難認有何故意。
第一線值勤之警員詹順吉、徐兆璞、陳國隆、徐源鳳、沈舒琳、黃榮賢、黃金福、蔡玉山等,無從知悉該指定管制區之緣由,信任指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服從長官命令執行協和演習勤務,主觀上並未認知其執法之客觀基礎不存在。
從而,堪認:警員陳國隆決定攔停原告並查證其身分,警員詹順吉繼之下令警員蔡玉山、徐兆璞協助執行等,均無妨害原告自由、強制之故意或過失。
警員蔡玉山、徐源鳳、沈舒琳因原告抗拒,故施以相當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之強制力壓制原告,顯非故意、過失妨害原告自由或傷害原告身體,是過程中雖限制原告自由且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不能以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罪責相繩。
警員黃金福、黃榮賢將原告抬入圓山派出所,以及警員黃榮賢、沈舒琳、徐源鳳在圓山派出所內禁止原告為一定行為部分,同理,亦不構成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罪。
警員陳勇成、林恆廷、黃上志本無從知悉原告遭帶回圓山派出所查證身分之過程是否違法或不當,其等信任警員值勤之合法性,在圓山派出所內,禁止原告離開,又為維持公務場所秩序,使公務順暢進行,在最小限度範圍限制自訴人行動自由,亦無任何可責。
(三)按「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陳,前揭被告所屬警員對原告所為之行為,可認應係為能保護陳雲林來臺訪問期間的安全以及保障社會秩序、避免社會對立及衝突,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依法行政之必要行為,以當時發生之事實狀況而言,客觀上又無逾越必要之程度,顯然不具違法性,便不能認定被告所屬警員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是原告稱被告所屬警員對原告不法侵害權利,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四十萬零八百五十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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