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401,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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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賴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4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限,截至民國94年8 月18日止,被告共積欠中華商銀33,190元,其中本金29,900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8 月18日轉讓予原告,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0元,及其中29,900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對於本件經公示送達之被告,不適用視同自認之規定,仍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自訴外人中華商銀受讓系爭請求債權之事實,至是否中華商銀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債權一事,卻未能提出交易明細資料,故本院無從遽以認定。

嗣中華商銀於97年3 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該銀行於99年5 月1 日更名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原告雖聲請向匯豐銀行查詢原中華商銀是否留存本件被告之原始帳單明細,經匯豐銀行於100 年3 月23日以(100 )台匯銀(總)字第32248 號函覆中華商銀已將該債權出售原告等語,而未能提出相關資料。

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曾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之消費明細資料,但查無資料等語,則原告無法提出與被告相關之消費及還款明細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尚有上開欠款迄未清償等情,舉證不足,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33,190元,及其中29,900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8元
合 計 1,16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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