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420,2011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孫永穎
訴訟代理人 陳阿秀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1時59分(起訴狀誤繕為29分)許,駕駛車號1752-D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68巷3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7879-E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事後允諾願按估修價額賠償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詎原告依估修價額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41元,被告竟反悔表示不願給付,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1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被告駕駛車號1752-DX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並造成其受損等事實舉證實其說。
蓋本件肇事地點為窄小之消防巷弄,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此,本易與過路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路段,事後經警方通知被告車輛可能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被告本於維護鄰居情誼,縱非被告所撞擊,仍表示願意賠償該車必要修復費用,詎原告竟藉機獅子大開口,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鈑烤全車之費用,雙方已難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7879-EY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前段、第19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7879-EY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3至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0年1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4026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交通
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兒觀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3、4號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55頁),可見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附近確實有擦痕存在,足證系爭車輛確實有受有損害。然而,被告否認系爭
車輛受損係被告所造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電詢原告調閱肇事路段監視器畫
面,原告覆以案發當時肇事路段之監視畫面已逾10日保留期間,現已銷毀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頁),並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0年3月21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570800號函覆:經交辦現場處理人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林慶宏查覆結果
,本案係屬A3類涉嫌肇事逃逸案件,發生後到場處理時
1752-D X號自小客車已駛離現場,而該車駕駛人駕車到案時,報案人已出國,故兩車未做比對;另肇事路段之監視
器角度並未拍攝到事故位置等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有監視錄影機拍攝到肇事
畫面,是尚無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資佐證本件侵權行為人為
被告。再者,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將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為擦痕、刮痕比對,該大隊
於100年4月25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844600號函覆:本件於100年4月18日經再度交辦現場處理人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林慶宏查覆結果,林員分別於4月19日~4月22日4次去電至孫永穎君(即原告)住家聯絡,惟其母親稱孫君
日前前往大陸出差,其母傳真給孫君亦未獲回應,車輛停
放於朋友處,但不知地址,故兩車無法做比對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是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車輛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兩車擦痕及刮痕之比對,則原告上開
所提證據資料,僅得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至於該
損害是否為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行為所致,原告則自始未
能舉證。準此,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加害行為
或就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之主張,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左側固確實有刮痕或擦痕數道等情,惟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及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何因果關係為舉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8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