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高文德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923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89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本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有不符比例原則之虞,聲請人有固定職業,且系爭金額僅萬餘元,加上發現慶豐銀行原始約定條款並無違約金乙項,顯無執行困難或無法執行之可能,聲請人業於100 年5 月17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現正由該院100 度北再簡字第9 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0 年度北再簡字第9 號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8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