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聲,92,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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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國風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為荃
訴訟代理人 廖陳芬華
相 對 人 張華協原名:張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229號給付資遣費等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687號以聲請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2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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