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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張聰耀
相 對 人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6145號判決及9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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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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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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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 │ 250元 │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250元(含第 │
│ │ │一審裁判費80元及郵費170元)。相對人 │
│ │ │預納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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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 │ 540元 │相對人負擔540元(含第二審裁判費121元│
│ │ │及郵費419元)。聲請人預納54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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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90元 │相對人原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
│ │ │790元【計算式:250+540=790元】,並 │
│ │ │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170元,故相對人應 │
│ │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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