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他,12,2011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他字第12號
原 告 任凱庭
被 告 年順冷氣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智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北簡救字第三六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八八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之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向兩造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二審裁判費 一五○○元
合 計 二五○○元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之確定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外,餘應由被告負擔,則按比例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九百元,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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