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勞小,31,201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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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高嘉伶
被 告 眾鼎法律事務所即胡子文
訴訟代理人 湯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至被告處應徵工作時,被告公司外面係掛著「眾鼎法律事務所」招牌,而原告係100.02.15起100.03.03止在被告處工作,雖未簽訂書面之僱用契約,但因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健保、勞保,經原告向健保局查詢後,被告才以「胡子文律師」之名義幫原告追保上揭期間之健保,但迄今仍未幫原告辦理勞保之投保,致原告受有於上揭工作期間12日勞保費新台幣(以下同)400元之損失、12日以每月最低工資178、000元、按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429元之損失及未保勞保之勞保年資以最高年資五年按每月薪資25、000元、依1.55%計算25年計3、875元損失;

另被告迄今尚欠原告薪資3、2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承認尚欠原告薪資3、200元、應給付無誤,但稱原告係告錯了,應告「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才對,而被告員工不滿五人,不必強制加入勞保,且當時原告至被告處工作時,原告已同意不由被告參加勞保,今請求勞退損失等為無理由。

三、被告雖弁稱原告告錯了,應告「眾鼎企管有限公司」才對,惟查,「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早經『命令解散』,此有本院自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查得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因於該公司早經『命令解散』,無法以該公司為原告追溯投保健保,嗣才以「胡子文律師」之名義為原告追溯投保健保,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於被告處工作已有2年之久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湯菊枝亦稱其至被告處工作時,該處係懸掛著「眾鼎法律事務所」之招牌,而非「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足見,當初原告係應徵『眾鼎法律事務所即胡子文」之工作,被告亦係以事務所名義僱用原告無疑,被告稱原告告錯了,自非的論!另被告弁稱:其員工不滿5人不必強制參加勞保,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稱被告內之員工不包括老板在內有5人,即業務1人、總機1人、電訪員2人、內務行政1人,當時被告雖告知不為其參加勞保、但不為其所同意,自應賠償原告該損失,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此雖稱伊本人已退保、不能參加勞保,故不算入員工人數云云,可認被告事務所內確有員工5人,且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不參加勞保,所弁不需對原告之勞保損失負責,並無理由,且原告確無在被告處投保勞保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有勞工保險局100.04.21保承新字第10060257130號函附卷可卷,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其所指之勞保損失等,自屬可採;

被告亦自承積欠原告3、200元之薪資尚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期間之勞保損失及給付未付之薪資等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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