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405,201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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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0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珮菁
丁駿華
被 告 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 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而中華商銀已於95年12月27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8年10月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8元
合 計 1,1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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