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471,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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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林我龍
被 告 王以蓁原名竇以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王以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山潤南前為原告店內職員,於97年間因經濟窘困,以生病等事由向其借款數次,經原告交付總數逾新臺幣10萬元之現金,被告乃約定分期清償,並簽立還款計劃書;
惟被告自97年5 月13日簽立上述計劃書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業提出還款計劃書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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