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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被 告 紀慶玉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小字第49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紀慶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5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0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0月1 日起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於100 年5 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86元,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0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0月1 日起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依兩造間清償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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