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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1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方志寧
被 告 陳昭棋(即何敏素之.
被 告 陳信賢(即何敏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何敏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陳昭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陳昭汝邀同案外人何敏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至87年就學期間,向其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三筆,計135,72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惟因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何敏素已於92年10月14日死亡,而被告依民法之規定為何敏素之繼承人,且被告未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是被告應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何敏素之債務。
爰依兩造間之就學貸款、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陳昭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信賢到庭辯稱:這過程我完全不知。
我媽92年過世,91年我已搬出去,這是我大姊的就學貸款,我完全不知有這筆。
本金和利息快一倍。
被告陳昭棋是我二姊,陳昭汝是我大姊。
我當初從我父親繼承1/5房屋,那時是賣400多萬,我從我媽那繼承約3、40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陳昭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陳信賢主張其不知就學貸款等情,縱令是實,亦不影響其依繼承關係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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