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219號
原 告 許建同
被 告 李秀霞即冠利房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