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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315號
原 告 邢舜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謝亦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3條:「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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