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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3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劉語瑄原名:劉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 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壹拾壹萬零玖佰零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7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 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9.68 ﹪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嗣被告僅繳款至95年5 月31日止,屆期未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0,903 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為爭執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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