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7417,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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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4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詹河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有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苗栗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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