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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5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被 告 張綉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3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張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書雖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契約書影本在卷,惟查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
嗣該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奉准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僅概括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並非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況查被告張綉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3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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