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7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陳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一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曾約定就信用卡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
嗣該銀行奉准自99年5月1日起,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概括承受且登報公告,原告僅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並非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且與被告間查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況查被告陳蕙芬戶籍及住所均在臺中市烏日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