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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905號
原 告 林睿勝
被 告 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09 號,有原告所提支票 2紙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規定,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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