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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050號
原 告 李素瑜(李英傑之繼.
上列原告因與林晨光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住居所,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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