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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094號
原 告 黃靜修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民事異議之訴狀所載,係指其只是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提出之刷卡費用並非其所消費,自不能由其清償,且請求之利息有超過5年之時效,其超過5年時效部份應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另違約金部份亦應予核減或免除,因而訴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62770號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被告請求之利息在96年7月19以前部份不得強制執行、就違約金部份應予以核減或免除,詳如附件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所載。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06.21所核發之100司執智字第30217之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原來之執行名義則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湖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此有該債權憑證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770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內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所查悉,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既係『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所主張欠費並非其消費,利息請求有逾5年時效及應核減或免除違約金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發生在該判決確定『前』,本均應於判決前主張,乃原告就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此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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