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聲,114,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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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帝雄
相 對 人 黃清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五一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七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權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林曉華之遺產範圍內向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及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304-8地號、臺北市○○區○○段3 小段467-1 地號土地,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5512 號執行事件查封前述不動產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7808 號 審理等情,亦經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3,000元(計算式:420,000 元×5 %×3 年=63,000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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