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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李沛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1號及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6,12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10,2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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