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醫小,12,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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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醫小字第1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高衡南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醫小字第12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3日至99年9 月17日及99年12月20日至99年12月23日期間,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尚積欠醫療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27 元及8,904 元,共計11,93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二紙、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二紙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68元
合 計 1,36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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