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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醫小字第13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訴訟代理人 周貞良
被 告 康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劉體權於民國(下同)97.08.11至98.10.15在原告醫院醫療,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367元未清償,惟已於99.02.15死亡,而被告係劉體權之配偶,為其繼承人,自應負責清償,惟被告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清償該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費用類別清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07.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 680元
合 計 1,68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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