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簡,75,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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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梁仁豪
黃一鵬
王堉苓
謝智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繼文
張惟淳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8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而於101 年2 月17日離職,被告於應聘原告公司之職務時,即受告知有關員工欲離職所需辦理的內部程序及注意事項,且前開有關員工應注意事項及競業禁止條款等亦經載明於雙方所簽定之聘僱契約書。

原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海空運承攬運送及租傭船服務等航運相關事業,運價成本及客戶資料等事項自為原告公司所重視的營業秘密,倘若遭離職員工將前開資訊洩露給競爭對手知悉,勢必會形成不公平競爭之效應,故有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需要。

被告在原告公司乃擔任空運部總OP之職,在職期間不但負責提供運費報價資訊以招攬客戶、居間提供客戶貨物運送及裝櫃之建議,而負有推行公司政策及協助管理航線部門業務事項之管理責任,且有定期參與原告公司所舉行之主管會議,熟知原告公司之運價成本及個別客戶之特性,而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之培訓已花費大量的時間與金錢,如被告離職後旋即任職於同業公司必將造成原告公司在營業上之損害,故原告公司才會與被告訂立競業禁止之條款。

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前往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訴外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任職,明顯違反雙方所訂定之競業禁止條款。

且原告臺中分公司自總經理以下,包括副總經理、經理等資深運務及業務高階主管共20餘位原告公司員工集體離職跳槽至萬達公司,被告即屬其中一員,於短時間內,原告臺中分公司有多名部門主管集體離職並立即為競業行為,顯示係有預謀之集體跳槽行為,除違背誠信原則外,並有顯著之背信性,故被告離職違反競業禁止自屬不值保護。

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約定,被告如於離職6 個月內,至經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者,須賠償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時當年度月平均薪資之4 倍,而原告公司以被告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包含年終獎金等)計算被告之平均薪資,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5,133元,並以之為計算基礎,向被告請求4 倍即220,932 元,被告除已違反雙方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且具有明顯的背信性外,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對於被告之資力而言亦屬合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1 之聘僱契約書乃被告與訴外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所簽立,故兩造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

又原告之航運價格及成本無以競業條款保護之正當性;

原告之客戶資料只需透過一般市場訪查即能得知,且該等資料未經整理、分析,無以反應公司營業活動之重要內涵,非所謂商業機密;

原告公司所稱航運價格、客戶資料等資訊實無以競業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以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實無獲悉原告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

且原告限制被告再就業之區域、期間、職業活動之範圍過於廣泛,復無任何補償或津貼措施,已逾合理範疇,顯失公平;

被告復無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競業行為,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加重被告單方過鉅責任,限制憲法賦予被告轉業之工作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

又被告離職前每月基本薪資僅30,300元,其他非經常性給付之補助、中秋及年終獎金非屬於工資範疇,不應計入被告平均工資之中,故被告之平均工資應係每月基本薪資30,300元。

退萬步言,縱謂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有理由,惟原告所定之違約金過高且被告已履行一部債務,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6年12月8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臺中公司擔任空運部運務副課長(總OP),職務內容為與客戶聯繫確認安排運送事宜。

嗣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離職。

㈡原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海空運承攬運送及租傭船服務等航運相關事業。

沛華公司則為沛華集團之母公司。

㈢被告簽訂原證1、原證8之聘僱契約書。

㈣原證1-4、8-11、16、17、19-22、被證1-5 形式上為真正。

㈤萬達公司係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之公司,與原告為同行。

四、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競業禁止之約定?㈡如有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是否持有或知悉原告公司之運價成本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㈢被告是否任職於萬達公司臺中分公司?㈣如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㈠兩造間有無競業禁止之約定?⒈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有簽訂之92年12月24日聘僱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96頁)第三、應盡之義務⑸競業禁止之義務:「2.甲方(即被告)於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至與乙方(即被告公司及沛華公司)經營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否則甲方必須賠償乙方離職時當年度月平均薪資三個月薪資。」

之約定,係屬受僱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成立94年4 月28日之聘僱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 、5 頁),然觀諸該聘僱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固載明含原告公司在內之沛華集團下多家公司,惟僅沛華公司蓋有公司大小章,顯見被告辯稱該聘僱契約書約定之條款內容僅成立於被告與訴外人沛華公司間,尚非無據。

又被告於86年12月8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有按月給付薪資、勞、健保費用,至多僅能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成立聘僱契約成立,然尚不得據以逕認兩造間有成立該94年4 月28日之聘僱契約書內之競業禁止條款。

㈡如有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是否持有或知悉原告公司之運價成本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⒈按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使受僱人負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不正競爭行為,使前雇主能保護其隱密資訊,避免受僱人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性公司,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打擊原公司造成傷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即應為法之所許。

而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①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

②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

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

⑤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而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

倘若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本件兩造所約定競業禁止特約之效力,自得參照上開標準審酌之。

⒉次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 亦有明定。

細觀前開92年12月24日聘僱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96頁),約款內容係事先擬就,已先行印妥沛華集團下之各公司全名,員工需填載處僅有簽名欄、緊急聯絡人欄、人事保證人欄、到職日期及職務等,並已記載員工之權利義務與對員工違約之罰則,可見前開92年12月24日聘僱契約書係依照沛華集團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事先擬就之附合契約。

又原告並未主張暨證明兩造在簽訂前開92年12月24日聘僱契約書之前、或簽訂當時,曾有提供被告個別諮商或議定勞動條件之機會,堪認前開92年12月24日聘僱契約書乃原告預先擬就之定型化約款,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是前開92年12月24日聘僱契約書縱認已合意成立,惟其中約款是否合法有效,除需具備前述之合理性要件外,更不能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所營業務為海空運承攬運送等航運相關事業,航運價格、成本以及客戶資料均為原告所重視之營業秘密等語,被告則辯稱所知之事項並無上揭原告所述需受保護之營業祕密等語。

經查:⑴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質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言。

又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自應以是否具備前開祕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等要件決之。

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特殊需求等。

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且所有人已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該等資訊之秘密性,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

又為避免雇主無限制擴大所有資訊均認為該當營業秘密,使受僱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

因此,判斷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

⑵原告固提出內部作業系統(見本院卷第387 頁)為證,惟被告辯稱沒有看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提出之資料為真正。

又曾任職萬達公司、現為原告員工之證人黃淇到庭具結證稱:「...電腦有記載客戶的歷史資料,客戶曾經走過的航線及運價都會知道。

...」等語明確,有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供參,該證人復於本院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航線操作人員需要何資料?需要何資訊完成工作?)客戶資料、航空公司資料、聯絡窗口、業務成本、報價。

...」、「如果常客會知悉客戶出貨期間、數量、習性、默契。

空運常客數量較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電腦查的到的客戶資料有那些?)很多,海運的出口只要有配合過的客戶皆查的到,價格也可看到出貨報價及收的錢、成本。

這些是一筆一筆的資料。」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是否會整理資料作成分析報告給員工?)我不知道。

我沒有收過這樣的資料。」

等語,又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賴方權於另案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會不會整理這些資料,另外作成分析報告給員工?)不會,通常是他們自己製作或是業務員自己有。」

等情明確,有另案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18頁),是以,據前開證人所述及前開原告提出、被告否認真正之內部作業系統顯均難認原告所謂客戶資料包括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資訊在內,又縱航線操作人員會知悉常客出貨期間、數量、要求、習性等情形,亦係個人從事工作相當時日後,從中累積的經驗知識,亦非原告投入大量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自不具備前述經濟價值、祕密性檢驗通過之保護要件,非受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

⑶又查黃淇復證稱:「... 航運價格是主管會告知的事項...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沛驊公司的航運價格變動頻率為何?)每個航線不一定,我的航線約每個月變動一次。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認為有無帶營業秘密到沛驊公司?)客戶資料及航運價格會,因為運價會變動,而且航運公司針對各家所給的價格不同,所以帶過去,不一定有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7 頁),該證人並於另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航運價格跟成本固定不變?)視時間不同有所改變。

國際油價調整,運價會跟著調整。」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報給客戶價格是否一樣?)視業務而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通常依據何因素變動?)公司所拿成本不同變動、客戶的反應、市場價格波動。」

等情,加以賴方權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成本、利潤是否浮動?)成本會經常隨著市場浮動。

大約半個月浮動一次。

利潤部分也隨成本增加有所變動。」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成本或是價格的金額會很大?或是小波動?)這個不一定,隨市場景氣、油價調整浮動,金額大小不一,是航空公司決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1 年3 月迄今之後浮動頻率多大?金額高嗎?)這部分不清楚,因為油價浮動前陣子比較大,所以成本會浮動比較高。

」、「(法官問:成本跟價格是否依據客戶條件不同而有報價不同?)是。」

、「(法官問:每次報價是否不盡相同?)是,因為成本浮動。」

等情,均有另案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18 頁)。

是以,原告公司主張之航運成本、價格顯然會隨國際原物料、市場景氣、客戶條件等因素而調整變動,而不斷浮動變化之成本、價格如何得據以使用於經營之經濟性資訊,原告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故縱被告於任職期間知悉原告公司航運價格、成本,該等資訊於被告離職後再至相同業務之萬達公司任職時,亦因國際原油、市場情況等情形變化而難認有經濟價值,況據證人所述,被告對該等航運成本、價格並無決定權限,且由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公司船運詢價網頁(見本院卷第326 頁),可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在官方網站設置船運詢價網頁一事屬實,顯見競爭同業欲探知原告公司提供之運價,並非難事,自難認定原告航運成本、價格屬營業秘密,而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⑷再者,證人黃淇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原告公司的航運價格及客戶資料?妳如何知道?你知悉其他航線的資料嗎?這些資料,是不是所有員工都會知道?員工如何進入電腦操作系統?)就我承辦的業務就會知道。

操作電腦時,就會知道客戶資料,航運價格是主管會告知的事項。

如果客戶是走其他航線,就會知道。

大部分員工都會知道,電腦有記載客戶的歷史資料,客戶曾經走過的航線及運價都會知道。

每個員工都有登錄的帳號及密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與該證人於鈞院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相同案件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原告公司是否知悉客戶資料?航運價格及成本?)知道,業務開發,他們會提供資料,提供給客戶的報價單,航運價格公司也會提供給我們以及我們操作上也會聯絡船公司也可以得知上數資料。」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資料是否在公司電腦操作顯示?)會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員工如何進入?)公司給予登入帳號密碼。」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全部公司之員工登入後就可以取得上述資料?)是。

」、「(法官問:是否不管職稱任何人都可以看到?)是。

客戶資料及成本價格任何人皆可以看到」等情(見本院卷第314頁背面),參以據原告提出之原告集團臺中分公司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第150頁)顯示,該臺中分公司原本即區分業務部分及運務部分,顯然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航運成本價格係任一員工均得由原告公司之電腦操作查知,是以,原告就所謂之客戶資料及航運成本價格顯然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即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自難認原告主張客戶資料及航運價格符合前述秘密性要件。

從而,自難認原告主張之客戶資料、運價成本有何值得受保護之利益存在。

⑸原告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又提出書狀主張被告定期參與原告公司所舉行之主管會議,當然足可獲悉與原告商業利益有關之資訊,且被告有權限經由原告公司海運進出口文件系統知悉原告公司利潤等語。

然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當可獲悉與原告商業利益有關之資訊,惟並未具體陳明究係何有保護利益之資訊。

且承前所述,據證人賴方權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成本、利潤是否浮動?)成本會經常隨著市場浮動。

大約半個月浮動一次。

利潤部分也隨成本增加有所變動。」

等語,顯見利潤亦係不斷調整變動之資訊,且原告公司航運價格、成本係任一員工均得由原告公司之電腦操作查知,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員工顯然得透過簡易之推算整理即可得知原告公司之利潤。

又一般人於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當可從中累積有關該職務之知識、經驗,包含該產業概況、主要競爭者、市場分佈、市場上主要產品之狀況、常見之客戶要求、經常發生之問題、有效率之解決問題方式、未來發展趨勢等,此乃工作本身對任何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應可產生之效果,差異性僅在於個人依其資質、努力程度、職務內容等,獲益程度可能有所不同而已,此種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之培訓,雇主亦未支出額外訓練成本,而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故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被告製作之空運部報告等資料,尚難遽認係屬雇主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曾投注何種額外成本,提供被告何等特殊或專業訓練。

⑹綜上,自難認原告主張之客戶資料及運價成本等資訊有依競業禁止約款而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4.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86年12月8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臺中公司擔任空運部運務副課長(總OP),職務內容為與客戶聯繫確認安排運送事宜,另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被告每月經常性薪資每月為3 、4 萬元,及原告集團臺中分公司組織架構圖中顯示之被告層級,應非須由原告培訓特別技能之專業工作。

又被告簽訂之92年12月24日聘僱契約書約款中雖載明時間之限制為期6 個月,惟未載明地域之限制範圍,等同於無限制範圍,顯不合理。

而就被告職業活動限制之範圍,則包含與經營原告及沛華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此等限制實過於空泛。

另就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而言,以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令受僱人於不同產業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之困難,縱然可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而嚴重妨礙其可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受僱人影響重大,是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同時,如未給予受僱人足以於此競業期間內維持合理生活水準之補償或提供相當之代償措施,顯失公平。

觀之92年12月24日聘僱契約書之約款,並無任何填補被告因受轉業限制所致損害之代償措施,原告雖主張公司每年都有發給額外獎金作為補償云云,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本即有給付獎金或紅利之義務,故獎金及紅利非屬代償措施,自不得認係填補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則原告執之92年12月24日聘僱契約書之約款要求被告須受離職後競業6 個月之限制,使被告受有重大之不利益,對被告顯有不公,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約款而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系爭約款就限制地域與職業活動之範圍過大,顯逾合理之範疇,及未提供受僱人代償措施,是系爭約款顯係純為原告雇主自身之利益而訂,片面限制受僱人離職後之轉業權暨加諸單方所負擔之義務,而無合理之補償,對被告顯失公平,顯然只為使員工囿於賠償,而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者,或經營相同之事業,並非為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

經權衡兩造利益,上述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相較,顯不相當。

是縱認92年12月24日聘僱契約書有效成立,亦因系爭約款欠缺合理性,且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認為無效。

⒌原告另主張其臺中辦事處共有27位離職員工集體於短時間內離職至萬達公司,以其離職跳槽之集體性與密急性,顯然被告與該等離職員工係早有預謀之集體跳槽行為而具有背信性云云。

然查,證人黃淇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被告有無與過去沛驊客戶聯繫,要求轉成萬達的客戶,或提供沛驊的客戶資料給萬達?)不清楚。」

等語,尚難認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是否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被告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原告另提出原告公司流失客戶名單、流失VIP級客戶名單為證,然該等資料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尚無法證明客戶嗣後未再請原告運送,確係因被告從事競業行為所致,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離職後利用於受僱時知悉之客戶資料、運價成本,與原告所指之客戶私自接觸,從事低價競爭之事實,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離職後確有從事不當競業之行為㈢綜上,系爭競業禁止之約款既因不具合理性,且違反民法第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而為無效。

則就㈢被告是否任職於萬達公司臺中分公司及㈣如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等爭點,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包含年終獎金等)之平均薪資55,133元,計算4 倍之違約金220,932 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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