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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林介立
被 告 蕭羽茹
呂忠信
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恒律師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請求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閩江公司起訴時雖列另一原告林介立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林介立為該公司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林介立已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遭註銷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登記,其目前與該公司無任何關係,此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是其為閩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始即無法定代理權限。
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雖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抗字第51號選任陳鴻基律師為原告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該院業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法字第18號解任陳鴻基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號、101年度法字第18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0頁、第117頁),並經陳鴻基律師以101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頁)。
是原告閩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
嗣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閩江公司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閩江公司提起之訴訟應予駁回。
貳、原告林介立請求部分:
一、本件原告林介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又本案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蕭羽茹、呂忠信必須合一確定,爰依被告呂忠信、三軍總醫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林介立主張:被告等人在100年建字226號、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99年訴易字第97號、士林地方法院追加工程款案及三重簡易庭皆有侵權行為發生。
原告已支付旅費18萬元。
要引渡汪君惠及蕭羽茹詐領汀州院區履保金工程款案中,被告呂忠信又用不正方法不斷加害原告,呂忠信勾結蕭羽茹承受原告之訴訟,並撤回該事件,受有旅費支出之損害,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也受有旅費支出引渡人犯在澎湖監獄之損害。
核被告呂忠信、蕭羽茹互為勾結,被告三軍總醫院孫光煥又具狀承認這些惡行。
爰依法請求臺北地院100年建字第226號及99年訴易字第97號等案支出旅費,因被告等人侵權加害,爭訟不斷,其惡意主張顯有過失及侵權,故具狀請求賠償支出旅費計高等法院2次,臺北地院1次,三重定股將支出一次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蕭羽茹、呂忠信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訴訟所支出之旅費、訴願費計99,000 元,餘放棄求償。
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三軍總醫院代表孫光煥因契約糾紛使原告支出之旅費、訴願費計99,0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餘多支旅費放棄求償。
三、被告蕭羽茹則以其自96年1月11日後已非閩江公司之股東,且其臨時管理人已經解任確認,與閩江公司或本案均無任何關係。
且其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不當得利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呂忠信、三軍總醫院則以被告呂忠信及三軍總醫院與原告起訴所提起之相關案件無關,亦非前揭案件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三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侵權加害,爭訟不斷,其惡意主張顯有過失及侵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旅費計高等法院2次,臺北地院1次,三重定股將支出一次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97號旅費繳款收據、100年上字第397號旅費繳款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26號裁判費繳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經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97號旅費繳款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26號裁判費繳款收據記載之繳款人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林介立,故難認原告林介立受有何種損害。
又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97號案件中,該案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項為「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林介立)負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是該案之訴訟費用本應由原告林介立負擔,亦難認其受有何種損害。
又原告林介立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其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介立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從而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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