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2139,201212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胡嘉玲即飛來運商行
訴訟代理人 周碧玲 住同上
邱文智 住同上
被 告 宋鼎雄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原告飛來運商行法定代理人胡嘉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胡嘉玲即飛來運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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