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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實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提出所主張支出相關仲介費用及搬家費用之證明原本及附影本二份到庭。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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