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消簡,7,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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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消簡字第7號
原 告 鄭翔駿
被 告 盛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蘇玲芬
被 告 趙漢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呂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盛華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志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呂志翔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呂志翔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元、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7,6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00元,及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78,800元,及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盛華公司、趙漢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因朋友關係認識被告盛華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趙漢文,其向原告介紹被告盛華公司所推出之期
貨程式交易資訊軟體名稱「出期致勝組合套組」專案(下
稱系爭交易軟體),謊稱該交易軟體長期投資會有不錯獲
利,軟體共有16個套件,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令原告於空白之「出期致勝組合套組契約書」(下稱系爭套組契約書
)、委任書、代刻印章委託書、取款委託書、出期致勝專
案權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權利義務領
取委託書、聲明書、客戶資料簽領單、委託書等資料上簽
名、蓋手印,兩造所訂立定型化契約,被告未依消費者保
護法給予原告應有之審閱期及說明原告應有之權利,兩造
之契約不成立。被告趙漢文再以工作繁忙之急迫性為由,
騙取原告先簽寫委任書,委託被告趙漢文代簽代辦出期致
勝專案契約書,故本件整個出期致勝專案契約書都不是原
告親自辦理。被告趙漢文復以原告名義辦理信用貸款,用
變造空白取款委託書直接領取金錢,強迫原告進行其中主
套組軟體之買賣,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套組契約書時,其中
主套組選項為空白,沒有勾選,系爭套組契約書中本無主
套組之買賣契約,然被告趙漢文故意欺騙原告,利用代簽
代寫委託書偽造系爭套組契約書,替原告進行主套組軟體
之交易。且系爭套組契約書內容提供者為乙方即被告盛華
公司,沒有第三者,故系爭套組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僅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盛華公司之間,系爭套組契約書之專案權益
轉讓人應該是被告盛華公司而非另被告呂志翔。又本件發
票金額為178,800元,與實際買賣金額397,600元(主套組價金218,800元+副套組價金178,800元=397,600元)不同,發票金額短少主套組218,800元,足證系爭套組契約書上只有買賣副套組1套,而根本未就主套組進行交易。
再原告於簽立取款委託書、系爭轉讓契約書時,根本沒有
被告呂志翔之名字及其相關資料,亦無主套組買賣金額及
付款方式,客戶資料簽領單中,皆未登載主套組GE00060編號卡片、副套組GE00085編號卡片、憑編號卡片可兌換電腦1台等語,原告亦未領取電腦,前開客戶權益內容皆
為被告趙漢文所勾選,原告無從選擇買賣金額或拒絕締約
,故系爭轉讓契約書根本不存在,且本件主套組、副套組
內容一致,原告不可能付出較副套組高之金額去購買二手
之主套組商品。被告趙漢文私自與被告呂志翔簽約,利用
契約內容拋棄及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增加原告負擔責任,
排除原告與被告盛華公司間買賣消費關係,影響原告解除
、終止契約及產品保固之權益,屬民法第74條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交付之情形,故原告購買主套
組軟體之法律行為得因原告之撤銷而無效。被告盛華公司
於101年6月29日簽約後,遲不交付相關之軟硬體設備,系爭交易軟體直至同年8月1日才開通使用,惟產品內容有瑕疵,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於同年8月8日向被告盛華公司辦理解約,被告拒絕辦理。被告以偽造文書、
詐欺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侵權行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解除
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二)本件系爭交易軟體副套組係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
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之情形,原告業已於101年02月13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退回系爭交易軟體副套組並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
盛華公司於101年6月19日用郵寄商品方式以強暴、脅迫使原告購買系爭交易軟體副套組,原告復於101年6月20日親至被告盛華公司退回系爭交易軟體副套組,惟被告盛華公
司遲不願意辦理解除契約,亦不願退費。被告應依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
約,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00元,及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78,800元,及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盛華公司、趙漢文辯稱:
(一)被告盛華公司為販賣「期貨程式交易軟體」之合法登記公司,另被告趙漢文係任職於盛華公司之業務。
原告於100年6月27日,當時任職於江子翠派出所,經由同事呂志翔介紹知悉系爭交易軟體,透過管道與被告趙漢文認識,經
由被告趙漢文解說系爭交易軟體產品內容後,即填寫系爭
交易軟體訂購申請書,同時交付訂金3,000元予被告趙漢文。次日,原告購買被告盛華公司系爭交易軟體產品,契
約內容除受讓被告呂志翔已購之相同交易軟體一套外,原
告又加購一套交易軟體產品,前開受讓交易軟體部分有原
告於系爭契約書之主套組部分勾選「轉讓」選項,並於其
上蓋用印章及手印,另原告復簽署「專案權益轉讓契約書
」等文件,內容載有轉讓人及受益人等語,足證原告明知
主套組部分係受讓自被告呂志翔。被告盛華公司自原告收
取主套組產品轉讓服務費3,000元及加購交易軟體產品費用178,800元,至於原告受讓被告呂志翔軟體之交易金額,與被告盛華公司無涉。又系爭契約書載明「權益轉讓之
專案不適用解約條款、已開通之專案資訊系統不適用解約
辦法」,原因係本於受讓之套組多業已使用或開通多時,
讓與人既已使用或開通軟體超過解約時間,則受讓人自無
再行主張解約之理,就此尚未有何不利消費者情形。再系
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承購客戶如有轉售之情形,應如實
告知受讓人可獲之權益及應盡之義務,若未履行致令盛華
公司商譽受損,盛華公司有終止合約之權利,乃課承購客
戶於轉讓時,誠實告知受讓人之義務及未遵守之效力,實
為避免承購客戶於轉讓時因不實告知致令買賣發生糾紛,
為承購客戶享受權利時,應相對負擔之義務,對消費者而
言,應無顯失公平之處。另系爭契約書中「本契約內容不
及部分,得適時修訂公告」等語,並未使消費者拋棄權利
或增加責任,應無顯失公平之虞。
(二)按「茲聲明本契約內容甲方(即原告)已逐條審閱詳讀,並經由經辦人員朗讀並確認無誤,了解可獲權益,應盡義務
及違約懲罰條款,於甲方確定無誤後始簽訂之,且享有七
日審閱期,可於七日內憑契約書向乙方辦理無因全額退款
事宜。」系爭套組契約書第8條訂有明文,且原告於該條
文下有親自簽名確認,足認被告已給與原告一定期間之審
閱期限,且原告得於該期限內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利,准
此被告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限及訪問買賣解
約期間之規定。
(三)原告於100年6月27日訂購系爭交易軟體商品後,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辦理簽訂契約程序,故將包含給付價金、辦理
轉讓手續、代刻印章、標的物領取等事宜,無償委託被告
趙漢文幫忙代辦,有原告親自簽署「取款委託書」、「代
辦委任書」、「代刻印章委託書」、「權利益物領取委託
書」、「聲明書」、「委託書」等文件為證,足認被告趙
漢文所作所為,除未受有任何報酬外,亦均有原告之授權

被告趙漢文於100年7月1日將受託領取之買賣標的物,包含電腦1臺、軟體主套組、副套組、合約書、客戶權益
規章及發票,一併交付原告簽收,並留有客服部門的電話
,有客戶資料簽領單乙份為憑。詎原告為達違約目的取回
已給付之價金,竟對於清楚明瞭且自己親自簽署之文件,
屢屢諉為不知,其復主張被告趙漢文竄改文件,勾結舊客
戶牟取不法利益,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實則原告陸續於
100年8月4日、8月25日、12月20日,親至公司與客服人員討論如何設定軟體參數,以求利用軟體投資獲利,且至
100年12月為止,原告仍多次利用公司軟體交易期貨,足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等情非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呂志翔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呂志翔為警察同事關係,因被告呂志翔有使用盛華公司研發之期貨交易軟體的經驗,與原告分享後,原
告對於上開商品產生興趣,由於被告呂志翔已向盛華公司
購買2年份之使用期限(即主套組及副套組),故將副套
組之使用權利轉讓予原告,然關於權利之轉讓程序、系爭
軟體之操作、使用及投資風險之告知,則由盛華公司人員
向原告負責解說。由於上開交易軟體之價格不斐,且期貨
交易非無風險,因此原告欲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時,被告
曾提醒原告應視自己的需求及財經知識之有無,方可下決
定購買,且原告與被告均屬警務人員,學識經驗及判斷能
力較諸常人,應屬較佳,因此當原告決定向被告呂志翔購
買系爭軟體時,當可認已經過深思熟慮。況原告當時除向
被告呂志翔購買1年份之使用權利外(即主套組),亦同
時向盛華公司加購1年份之使用權利(即副套組),足認
原告購買當時業已充分了解產品之使用及投資之風險,故
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交付之情形。
(二)再消費者保護法係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爭議,然被告轉售系爭軟體與原告,乃一般私人間之買賣行為,縱
使轉讓價格與購買時之金額不同,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無涉
。原告不顧同事情誼,因本件買賣糾紛,向板橋地檢署對
被告呂志翔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然因兩造間之買賣過程確
無不法,故為不起訴處分,自堪認原告所述「被告呂志翔
與盛華公司勾結以謀取不法利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系爭交易軟體長期投資會有不錯獲利,軟體共有16個套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交易軟體,且被告令原告於空白之系爭套
組契約書、委任書、代刻印章委託書、取款委託書、系爭
轉讓契約書、權利義務領取委託書、聲明書、客戶資料簽
領單、委託書等資料上簽名、蓋手印,以共同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為
被告3人所否認。而原告既不否認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
指印,其又非無智識之人,豈有未認清其欲購買之系爭交
易軟體相關權益事項前,即貿然於空白文件上簽名之理,
此外,原告除未能舉證以實被告確對其詐欺及偽造文書外
,被告勝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温蘇玲芬、被告趙漢文、呂
志翔就所涉犯系爭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3人罪嫌不
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難認被告3人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方式
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呂志翔簽訂系爭轉讓
契約書,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本件原告已與被告盛華公司成立系爭交易
軟體副套組之契約,另與被告呂志翔成立系爭交易軟體主
套組之轉讓契約,應可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語,惟依原告所述其係因朋友介紹與被告趙漢文接洽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並非
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或第11款所稱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而係當場經兩造洽商後所簽訂之契約,是原告
自無適用同法第19條之規定;
惟依系爭套組契約書第8條規定賦予原告7日審閱期,是原告固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憑契約書向被告盛華公司辦理無因全額退款事宜;而原告
雖主張系爭交易軟體直至100年8月1日才開通使用,其始收受商品,並於同年8月8日向被告盛華公司辦理解約等語,然被告華盛公司否認原告曾於同年8月8日辦理解約退款,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屬實
,是原告主張其已於7日審閱期內解除契約云云,要非可
採。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被告盛華公司為經營期貨交易軟體之公司,系爭套
組契約雖係被告盛華公司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訂購系
爭交易軟體所表彰之商品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
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兩造
間所締結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
條款,雖亦堪以認定;
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
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
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綜觀系爭套組契約書第
8條已記載「茲聲明本契約內容甲方(即原告)已逐條審閱詳讀,並經由經辦人員朗讀並確認無誤,了解可獲權益,
應盡義務及違約懲罰條款,於甲方確定無誤後始簽訂之...」,原告並於該條文下方簽名等情,足見原告確有向被
告盛華公司訂購系爭套組契約所約定之系爭交易軟體之意
;又原告既於該契約上簽名,可徵原告於訂約當時對該契
約內容已明確知悉,該契約復未限制原告決定與被告締約
之時間,尚難認原告未經充分詳閱並理解該條款之內容,
是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自無可取。
(三)被告盛華公司雖辯稱系爭套組契約於第6條註1.2.規定「權益轉讓之專案不適用解約條款、已開通之專案資訊系統
不適用解約辦法」等語,而認原告不得解約,惟參以該條
文之內容,應係約定被告盛華公司無可歸責事由時,原告
之解除權應受該條文之限制,是倘被告盛華公司有可歸責
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原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相關規定解
除契約。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之權利。
而依系爭套組契約第2條第2款附註約定「副套組轉讓:副套組購買訂立契約後1年內可轉讓;若無使用或未轉讓,第2年開始計算使用年限
1年整...」、第4款約定「專案內容:含下單機、軟體程式費用、傳輸費用、液晶螢幕電腦、售後相關服務」,又
依原告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原告得將其電腦寄放於盛華公
司,同時委託該公司人員代為開啟程式交易自動下單系統
等情。惟被告盛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玲娟因銷售系爭交
易軟體,復接受購買軟體者之委任,代為保管其等設定選
項為自動交易之筆記型電腦,每日均由盛華公司員工負責
開啟電腦,透過軟體進行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
交易之業務,以此方式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情,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認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條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以101年度偵字第18855號提起公司,此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盛華公司、被告呂志翔分別
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套組契約、系爭轉讓契約後,因被告盛
華公司已不能提供上開期貨交易服務,自屬不完全給付,
且其無法提供期貨交易服務義務之違反於契約目的有重大
影響,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26條、第256條之權利解除上開契約,並得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盛華公司返還副套組價金178,800元,及請求被告呂志翔返還主套主價金218,800元。
惟被告趙漢文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即不得依此請求其返還價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志翔給付2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盛華公司給付1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合 計 4,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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