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536號
原 告 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緯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被 告 駱慶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向訴外人大有巴士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購買投票桶86個、投票桶抽屜176個、現金票桶20個(下合稱系爭現金投幣箱),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起將系爭現金投幣箱出租予大有公司使用,租賃期間為101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
惟被告持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大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5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60號案件查封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投票桶86個及投票桶抽屜176個,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現金投幣箱20個,乃係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物,爰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05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現金投幣箱之所有權存在。
2、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05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現金投幣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現金投幣箱之所有權人,大有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同為訴外人陳建緯,為脫免強制執行而為詐害債權行為,乃將市價48萬元之系爭現金投幣箱,以顯不相當之6萬元低價出售予原告,渠等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案件予以撤銷在案,並於103年2月18日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29日向大有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起將系爭現金投幣箱出租予大有公司使用,租賃期間為101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
被告持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大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5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60號案件查封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投票桶86個及投票桶抽屜176個,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現金投幣箱20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05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形成判決,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有詐害債權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於103年2月18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是系爭買賣契約即於前揭判決確定時生撤銷之效力,乃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視為自始無效。
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者,即非原告所有之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現金投幣箱有所有權存在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現金投幣箱之所有權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現金投幣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