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2920,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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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920號
原 告 林吳訪珠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倪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中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票據號碼TH五一七七一○三號之本票債權(含被告所主張自民國八十五年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到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二六○號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而由於該本票有出於偽造、變造之情,原告依法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⑴本件系爭本票於簽立時並未載有發票日期,而就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內容觀之,該本票顯已經人在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下,擅自於其上填載發票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至明,此一行為應屬偽造票據之行為,而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日期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日期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對原告具有該票據上權利之存在至明。

⑵原告與被告間事實上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從而基於此一觀點,兩造間之票據債權亦屬不存在極明。

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者,不僅係系爭支票係出於偽造,而另方面並主張兩造間亦無任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含借貸關係)之存在,此亦符合糾紛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

至於原告交付本件面額一百六十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沒有填發票日期之本票,緣由為當時原告配偶林龍標欠被告母親王阿菊賭債,原告陪同前往王阿菊指定的代書事務所,到現場被告母親王阿菊指著簽名的地方叫原告趕快簽,當時原告沒有注意看內容,就在上面簽名。

⑶關於本件發票日期填寫爭議,證人王阿菊雖證稱其基於與林龍標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獲原告授權而可能於被告要告時(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以眉筆填載發票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由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但原告否認有授權填寫發票日期,被告與王阿菊不能舉證證明授權填寫之事實,該日期並非原告所填的,也未授權,顯然出於偽造。

㈡被告辯稱「經當日持票人即被告返回住處發現本票上日期未載,電話通知原告要求補簽日期,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填上即可」或「當日其母王阿菊填上日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⑴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當日,被告並未在場。

⑵被告稱應該是當天下午(按指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當日下午)其母王阿菊填上日期的等語(參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點與被告所提書狀稱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填上已屬不符,更係與事實相悖,蓋以被告之母王阿菊於其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中,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提出系爭本票等資料,而於該日提出時該本票尚無發票日之記載,此一事實觀於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六號卷所附至明(見該案卷第二十頁起),可知被告所稱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係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填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⑶再查,證人王阿菊到庭先證稱:「本票的日期是我寫的,當場沒有筆我就用眉筆寫的日期,本票填的日期就是我用眉筆寫的日期」,惟嗣後又改稱:「(原訴代問:‧‧‧曾經提出附卷,提出的日期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偵查庭提出,你剛剛說系爭本票的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是在當天所填,這是否有矛盾?)那可能我兒子要告的時候我再填的」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示證人王阿菊已坦承系爭本票日期係其所填(雖究境何時所填乙節,其前後證詞不一,但其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此一事實觀於王阿菊所稱:那可能我兒子要告的時候我再填的云云,亦屬極明)。

⑷基上,系爭本票乃係出於偽造,事證應已至明,依此而言,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屬昭然。

㈢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乙節,原告乃堅予否認,並主張系爭款項原係基於被告之母王阿菊與原告之配偶林龍標間之賭債衍生而來,完全與原告無關,此亦有業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為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民事判決、板橋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一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其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所提出借款條,原告雖有簽名沒錯,但當時被告並沒有在場,而且原告到場後,被告母親王阿菊指著簽的位置要求簽名,原告沒有看內容,也沒拿到所稱一百六十萬元。

㈣有關被告聲請通知原告之配偶林龍標到庭作證乙節,客觀而言,林龍標實不宜為本件之證人:⑴林龍標已疾病纏身多年,其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施行開心手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亦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因急性腦中風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具有中風後併器質性腦症候群,而有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又具有右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合併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左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以上有先前所申請取得之亞東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竹東榮民醫院、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更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載明「陳舊性腦中風並伴隨認知功能受損高血壓,糖尿病並伴隨腎衰竭。

病患目前長期洗腎,需他人照護,且認知功能受損,並有情緒不穩定狀況,長期於門診追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⑵被告聲請傳喚林龍標為證人之待證事實乃係針對是否為賭債而言,惟於訴外人即被告之母王阿菊在九十八年間對原告所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中檢察官已認定「‧‧‧是被告(按係指本件原告林吳訪珠)前揭辯稱係因配偶林龍標打麻將積欠王阿菊賭債,而非借款等詞,尚堪採信」等語,足為本件參考(參見前板橋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以觀,應亦無強令身體、精神狀況至為不佳之林龍標到庭之必要及理由可明。

⑶被告於本件中曾聲請傳喚證人王鈺雯(按依被告所稱該證人乃係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書寫本件系爭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條之代書),惟該證人卻以「本人因事務繁忙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無法出席」為託詞而未到庭作證,此一情形,與上揭林龍標之身體、精神狀況相較,孰輕孰重不言而喻,從而若欲強令林龍標到庭作證,實亦有違衡平原則、比例原則至明。

至於王鈺雯規避作證所另提出書狀內容,並不足採信。

㈤被告聲請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到庭作證之證人證言互相歧異、前後不一其詞,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具有借貸關係存在:⑴證人謝慶文稱原告之配偶林龍標曾與其談到他欠王阿菊一百六十萬元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亦堅決否認;

且退萬步而言,此亦與被告所主張之原告與被告之間、或原告與被告之母王阿菊間具有一百六十萬元借款債務等情不符。

⑵本件被告之母即王阿菊曾於九十八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八十萬元,先後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予以駁回而確定在卷,而該事件之八十萬元款項乃係包括於本件訴訟所為請求之一百六十萬元中,此一事實觀於王阿菊於本件訴訟所為證詞可明,而本件被告若係主張其係繼受其母王阿菊之債權關係,則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此部分之主張既為確定判決意旨所為否認,被告應受不利判決。

⑶本件就被告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證人王阿菊、王良丞、黃皇仁、謝慶文之證詞以觀,或謂「是我交給原告跟他配偶」、「七十萬借給原告夫婦」、「這些都是借錢林龍標有工程在做‧‧‧」(以上為王阿菊證詞);

或謂「林龍標常到我家,林龍標為了工程‧‧‧。

林吳訪珠應該沒關係」、「我知道就一百五十萬,是交給林龍標‧‧‧」(以上為王良丞證詞);

或謂「‧‧‧借是借七十萬,我知道就是這筆七十萬元‧‧‧」、「王阿菊現金交給林龍標」(以上為黃皇仁證詞);

或謂「‧‧‧因為他身體有問題,我就跟他談,有談到他欠王阿菊錢‧‧‧」(以上為謝慶文證詞),顯示究竟借款人係何人乙節,已有不一,甚至多指係林龍標、是否屬實已不無疑義?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至明。

⑷就有關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乙節,證人王阿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其於前訴訟乃稱係中古車行之投資款及參與合會之積蓄,或稱皆請倪雯真取自上開車行之週轉金(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六行以下),於本件訴訟中則稱:「‧‧‧更正為七十萬是女婿賣股票給我的錢,給我的錢是五十萬‧‧‧」云云,前後已有不一;

而證人王良丞更稱:「‧‧‧有勞保的錢,拿出來借給林龍標」;

另黃皇仁則稱:「我是聽說王阿菊跟被告拿的錢,所以才會牽扯到被告,當時在點收是被告把錢拿來的」云云,凡此綜合以觀,在在顯示被告主張交付現金予原告乙節,實為虛捏之詞極明。

㈥綜上,本件系爭本票乃出於偽造,且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未填載發票日期本票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板橋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林龍標診斷證明書正本二件與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其漏未填載發票日,王阿菊遵其真意補行填載,不影響本票效力:⑴原告坦承簽發系爭本票,惟以未填載發票日,亦無授權或同意而主張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無效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因漏未填載發票日,遂由證人王阿菊按其指示補行填載發票日,王阿菊不過依照原告之意思而完成簽發票據之行為,此經證人王阿菊到庭作證證實。

⑵倘若原告自始無指示他人填載發票日之意而簽發票據,則原告豈非自始以無效票據而為交易?若原告並無詐欺他人之意,足以推斷原告有指示他人遵其真意而補行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自屬有效。

㈡原告配偶林龍標與被告之母王阿菊間,並無對賭關係,林龍標係與其他人打麻將,若有輸錢,係欠負他人,而非欠負王阿菊,至於林龍標向王阿菊借錢,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論林龍標係發放薪資、給付工程款或清償伊欠負他人之賭債,仍不能解為林龍標與王阿菊間有賭債關係:⑴原告另以其配偶與被告之母王阿菊間賭債而非消費借貸關係,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

惟原告之配偶林龍標曾向被告之母王阿菊借錢以清償其所欠負他人之債務,並非賭債,此觀林龍標曾於另案供稱:「(問:你有無做工程?)有。

但我跟王阿菊借錢‧‧‧。

(問:你知道王阿菊錢何來?)不知道,我只向他借錢。」

(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一號卷第五七頁訊問筆錄)等語可證。

⑵王阿菊僅係提供場地供友人玩牌,王阿菊與林龍標間,並無對賭,根本不可能存有賭債關係。

若林龍標輸錢,係輸給其他賭客,並非輸給王阿菊,而林龍標欲清償伊欠負其他人之賭債,至多向王阿菊借錢,償還欠負其他人之賭債。

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民事事件中,證人呂鳳英亦曾證稱林龍標向其與王阿菊借款償還賭債之事實,核與證人王阿菊、王良丞、黃皇仁於本院所為證言均屬相符,益徵林龍標與王阿菊間,未曾對賭,並非賭債關係。

㈢原告配偶林龍標因給付工程款而向被告之母王阿菊借貸,王阿菊交付現款予原告及林龍標點收,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消費借貸債務清償:⑴被告之母王阿菊曾交付現款予原告及其配偶林龍標點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至於林龍標作何用途,係發放工程款、員工薪資、抑或清償他人賭債,與被告及王阿菊無關,亦無從置喙,此經證人王阿菊於本院作證證實。

⑵又參酌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民事事件中,證人呂鳳英證述內容,及證人王良丞、黃皇仁、謝慶文於本院所為證言,足以證明王阿菊交付現金予原告及其配偶林龍標點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灼然至明。

㈣原告配偶林龍標與被告之母王阿菊間,就消費借貸合意,有書據為證,原告並提供擔保,王阿菊交付同額金錢予原告點收無訖,原告並陸續以停車場租金收入,分期清償,自不容原告輕言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⑴原告之配偶林龍標因調度工程款或發放薪資,資力不足,遂向被告之母王阿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王阿菊亦交付同額金錢予林龍標,點收無訖。

此觀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民事事件中王阿菊之陳述,證人倪雯真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言,以及證人林淑娟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事件中之證言,均足以證明林龍標與王阿菊間,因交付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⑵原告、林龍標、王阿菊曾兩次前往代書處,就消費借貸合意,書立契約,並約定擔保物,此觀證人王阿菊、王良丞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言即明,苟若如原告所言係清償賭債,則雙方直接相約代書處簽約即可,又何必到王良丞家?益徵林龍標為工程款及發放薪資,先向王良丞借貸未果,始於王良丞家,向王阿菊借貸,雙方約定借貸條件後,前往代書處簽約。

⑶況且,林龍標與王阿菊間,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本金、利息、分期清償日期、擔保物等事項,具體約定明確,縱以原告與被告名義為之,仍無礙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效。

此觀原告出具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借款條載有:「林吳訪珠向倪文彬先生借款壹佰陸拾萬元正,金額無誤,並由林吳訪珠小姐於中和市莊敬路三二巷內有一處停車場出租之租金收入每月給付予倪文彬先生做為攤還借款本金之款項‧‧‧。」

另紙「承讓書出租車位在中和莊敬路三二巷內‧‧‧。」

、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承讓書:「一、中和莊敬路三二巷內停車位承讓租金一年為限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到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為限‧‧‧」,原告或其配偶林龍標已有清償行為,縱然被告無從證明有交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容原告輕言否認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

⑷原告之配偶林龍標與被告之母王阿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以原告之不動產及停車場租金收入為擔保,並由原告親自簽名,依一般交易常情,原告於第一次前往代書處簽約前,豈有不知究係賭債抑或借貸關係之理?無任何懷疑之心?而原告前往代書處簽約時,與王阿菊有說有笑,絲毫無任何懷疑,甚且前往第二次簽約,並就借貸利息、清償方式約定明確,代書周美和亦稱確定雙方主觀上認知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有證人周美和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言可稽,豈容原告輕易否認。

⑸被告原聲請傳訊之證人王鈺雯雖請假未到庭,但其提出書狀內容足以證明王阿菊以及原告與林龍標間是借貸關係,只是雙方約定由被告代為受償,所以才以契約載明。

㈤原告抗辯賭債關係,然林龍標是否欠負王阿菊賭債,被告聲請傳喚林龍標到庭作證,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賭債關係之利己事實,竟未偕同林龍標到庭作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認被告主張非賭債關係為真正,蓋林龍標寧願自住居處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就診開立證明,亦不願到庭作證,足證原告故意妨礙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作證,應認被告主張非賭債關係為真。

㈥基上,原告配偶林龍標與被告之母王阿菊間,係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對賭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票據責任。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王良丞、王阿菊、黃皇仁、謝慶文、林龍標,勘驗板橋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六號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庭訊光碟,並提出借款條影本一件、承讓書影本一件、抵押權契約影本一件、抵押權附約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卷,板橋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一號偵查全卷,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民事全卷,訴外人王鈺雯具狀並提出手寫契約書及存摺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被告執有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一張,聲請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裁定,就該本票主張權利,票據付款地為原告住所(參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聲請取得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二六○號本票裁定,原告基於系爭本票本無發票日記載而屬無效票據等理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因原告配偶林龍標積欠被告母親王阿菊賭債事宜,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詎被告母親王阿菊竟擅自填載發票日後,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聲請取得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二六○號本票裁定,故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配偶林龍標積欠被告母親王阿菊之款項為消費借貸款並非賭債,就該消費借貸款原告簽有借款條,以系爭本票開立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授權王阿菊補行填載發票日,原告並未償還借款,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本票係未填發票日之無效本票,或係授權王阿菊填載發票日之有效本票?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得否以善意執票人身分主張權利?爰說明如后。

三、證人王阿菊就系爭本票實際填寫發票日期之時間,為前後反覆之證詞,復無書面授權書等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授權填寫發票日,應認系爭本票係未填發票日之無效本票:㈠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日期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日期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應屬無效票據。

又「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關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填載之爭議,證人王阿菊於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初證稱:「本票的日期是我寫的,當場沒有筆我就用眉筆寫的,本票填的日期就是我用眉筆寫的日期。」

,嗣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這張借款條,跟系爭本票是同一日期所填寫,你曾經將這兩份資料在九十八年他字第一三一六號告原告詐欺案件中,曾經提出附卷,提出的日期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偵查庭提出,你剛剛說系爭本票的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是在當天所填,這是否有矛盾?」,證人王阿菊始又改稱:「那可能我兒子要告的時候我再填的。」



⑵基於證人王阿菊就系爭本票實際填寫發票日期之時間,為前後反覆證詞之事實,以及並無書面授權書等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授權證人王阿菊充為填寫發票日之機關,故依前揭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系爭本票係未填發票日之無效本票。

四、被告並非善意取得已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無從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對本事件結論無影響,無審酌之必要: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反面言之,執票人雖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但非出於善意者,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㈡經查:⑴被告本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並提出答辯狀,書狀記載稱「經當日持票人即被告返回住處發現本票上日期未載,電話通知原告要求補簽日期,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填上即可」,顯係主張自己為被授權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機關,然被告當庭卻又陳稱:「(法官問:到底是何時填上票載日期?)要回去問我媽媽,應該是當天下午。」

,不僅變更主張被告母親王阿菊方為被授權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機關,且顯示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本無填載發票日之事實;

⑵如前所述,被告母親王阿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後,已承認系爭本票填載之發票日「那可能我兒子要告的時候我再填的」,與被告本人前揭當庭提出書狀內容及當庭陳述稱: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即為實際發票日云云有所不符,顯見被告欲以無效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方由被告母親臨時填載發票日,以利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並非善意執票人,自無從依前揭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涉及之原因關係,固有重大爭執,然此等爭執屬被告母親王阿菊與原告間之爭執,就其中八十萬元款項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剩餘另八十萬元款項是否還要另訴解決,有無爭點效適用,亦屬被告母親王阿菊與原告間之爭執,與被告無涉,對本事件結論亦無影響,自無再予審酌或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龍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840元
合 計 16,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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