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3210,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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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10號
原 告 曾子文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官小琪
陳郁銘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辜濓松,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童兆勤,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表示分配表不用更動,另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450,018元之不當得利,顯已變更原訴,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且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之適用,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即已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頁),是被告所辯顯屬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僅向被告聲請一張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聲請,其帳單明細有造假筆誤之虞,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834號案件分配表中,利息起算日係自91年5月27日起算,惟該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上開分配表之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有誤。

原告在被告公司有存款,原告陸續消費,依據被告的客戶消費明細表,原告存入的錢扣除消費款,還餘有款項,依據被告出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原告之付款結算至90年累計為新台幣(下同)5,100元,至95年累計為21,100元,至96年累計為127,700元,至97年累計為200,300元,至98年累計為213,100元,至99年累計為254,600元,至100年累計為262,413元,至101年3月24日累計為263,777元,至101年11月26日累計為454,248元,至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雖然非其所聲請,但其中一筆4,320元款項係用來繳納其車子之燃料費,此部分其受有利益,故扣除4,320元後,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50,018元(454,248元-4,320元=450,01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18元。

二、被告則以:台中地院100年司執字第11283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被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100年度重小字第850號、100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判決業於100年8月25日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因被告起訴而中斷,且自受確定判決時起重行起算,故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自100年8月25日即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新北院100年度重小字第850號、100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原告應給付給被告61,292元及自9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就積欠被告之債權數額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主張債權數額有誤;

依被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並無原告所稱帳務錯誤問題,原告雖有存款,但也有用金融卡領款,原告卻未列入;

原告在盧森堡的消費是原告向蘋果購買軟體使用費用,不代表原告人不在國外,就不會有在境外消費,故原告主張人不在國外就非其消費,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450,018元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有關各筆之金錢其財產利益如何構成不當得利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茲分述如下: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

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7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曾於90年5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至91年5月26日止累計消費61,292元未還,而向新北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訴訟,經新北院於100年6月24日作成100年度重小字第850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61,292元及自9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新北院乃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小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院100年度重小字第850號、100年度小上字第7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前揭法律關係,於新北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1號案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中業經裁判,則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再行爭執前揭信用卡之債權額。

㈡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台中地院100年司執字第11283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被告以新北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100年度小上字第71號判決業於100年8月25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自100年8月25日即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新北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為強制執行(案列台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834號),被告受償本金61,292元,及自91年5月27日至101年6月7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23,088元,共計184,3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依據揭新北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執行程序取得獲償之金額184,380元,實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被告雖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爭執,然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在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原告不得悖於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做主張。

㈢原告依據被告出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計算其至101年11月26日累計存入之款項為454,248元,扣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繳納之汽車燃料費4,320元後,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50,018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有關各筆之金錢其財產利益如何構成不當得利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經查,揆諸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原告自90年7月9日起固陸續存入5,000元等不等之金額,惟其亦陸續有簽帳卡扣款及金融卡提款之金額支出,原告均未將該等支出款項計入,故原告主張被告有450,018元之不當得利款項,即屬有疑,況徵諸該客戶消費明細表,99年4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之消費明細表亦付之闕如,自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始末不連續之零星客戶消費明細資料,即證明被告有450,018元之不當得利。

且依原告提出之89年1月1日至101年6月11日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其支出及存入至101年5月21日之結餘數額均為零等情,有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質),是由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原告於89年1月1日至101年6月11日於被告處開立之存款帳戶之結算金額為零,並無法說明或證明被告有何不當之利得。

原告雖主張依消費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9年12月3日、12月5日、12月6日、100年1月26日、100年11月19日在國內竟有國外交易,顯係繳納冒用者所生相關費用云云,惟現今網路交易發達,跨國交易於網路上即可完成,本毋庸親自親至國外現場即可完成交易,且參諸原告先前均無對該等消費款有何異議之情,嗣又存入款項供被告扣款,亦無法說明該等信用卡款項之支出確屬國外現場刷卡之支出,其於嗣後任意否認上開債務,自難憑取。

此外原告復未就101年6月11日至101年11月26日與被告間有何財產利益移動,及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450,018元之不當得利款項,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有關各筆之金錢其財產利益如何構成不當得利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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