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3255,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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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55號
原 告 尚德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宗
被 告 拍譜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楨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起迄同年9月止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音響器材,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04,735元,被告嗣將價值18,600元之貨品返還,依約應給付價金286,135元予原告。
詎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286,135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35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貨款未給付原告,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99年6月2日銷貨訂單上簽名之真正,亦未簽收原告於99年7月13日出貨之貨品,故被告無需給付上開貨物之貨款
134,845元【計算式:27,300元+46,500元+61,045元=134,845元】。
且原告另於99年7月28日、99年8月12日先後向被告訂購貨物,迄今仍積欠貨款59,800元未為給付。
又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毓楨另於98年5月為原告代墊因店面搬遷所生冷氣安裝費用128,000元,爰將上開原告應付貨款及代墊費用與被告積欠之貨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起迄同年9月止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音響器材,尚有貨款151,290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出貨單及銷貨退回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99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3日貨款共134,84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86,135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抵銷為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151,290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
151,290元,即屬有據。
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6月2日及7月13日貨款等語,並以出貨單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第12頁),然被告則抗辯其未曾收受上開貨物等語,而原告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將99年6月2日及7月13日出貨單上所載之貨物交付予被告,且依證人即前曾任職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黃依芳之證述內容(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證人黃依芳亦未能知悉原告是否已依出貨單所載貨物名稱出貨至被告處,並經被告簽收,
況原告亦自陳99年7月13日之單據確實未經被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尚難認原告業將貨物交付被告,則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
付6月2日及7月13日之貨款等語,即非可採。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7月28日、99年8月12日先後向被告訂購貨物,迄今仍積欠貨款
59,800元未給付,且被告曾為原告代墊因店面搬遷所生冷氣安裝費用128,0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訂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至27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其以將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與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及冷氣安
裝費用抵銷等語,即屬可採。據此,經抵銷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貨款為0元【計算式:151,290元-59,800元-128,000=-36,5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51,290元,惟被告得以抵銷為抗辯。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135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59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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