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348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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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81號
原 告 邱惠珠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複代理人 何振益
被 告 沈禾珍
朱枝茂
沈鴻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禾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使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沈禾珍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禾珍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一)先位聲明:1、被告沈禾珍、朱枝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沈禾珍、朱枝茂自民國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號建物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425元。
(二)備位聲明:1、被告沈鴻志應給付原告2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沈鴻志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425元。
3、被告沈俊達應給付原告40,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被告沈俊達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沈禾珍、朱枝茂應給付原告260,400元,及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沈禾珍、朱枝茂自10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340元。
(二)備位聲明:1、被告沈鴻志應給付原告260,400元,及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沈鴻志自10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340元。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此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審認並確定在案。
且系爭土地上,尚有由訴外人陳志村建築、未經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又系爭建物經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詎被告沈禾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並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出租予沈鴻志,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由沈鴻志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沈禾珍為阻止上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26號判決,皆敗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37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按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獨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包括土地所有權涵蓋範圍)。
是以,被告沈禾珍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名義出租他人,並由被告沈禾珍或其配偶即被告朱枝茂出面收取租金,是承租人所付之租金,自得由原告本於其應有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及經濟價值高,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損害金,系爭土地自97年起申報地價為148,800元,被告朱枝茂或沈禾珍每月收取沈鴻志租金利益為4,340元(148,800元×7平方公尺×10﹪÷12個月÷2〈原告應有部分為1/2〉=4,340元)。
則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共計60個月,應收取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260,400元(4,340元×60=260,400元),並自102年4月15日起,被告朱枝茂或沈禾珍每月向沈鴻志收取租金,原告一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由於被告沈禾珍、朱枝茂為配偶關係,有時朱枝茂共同收取,乃請求被告沈禾珍、朱枝茂共同給付,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倘沈禾珍、朱枝茂否認收受被告沈鴻志之租金利益或抗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本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關聯、無因果關係,為有理由者,原告預慮被告沈鴻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沈鴻志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計60個月,應給付260,400元等,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沈禾珍、朱枝茂應給付原告260,400元,及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沈禾珍、朱枝茂自10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340元。
(二)備位聲明:1、被告沈鴻志應給付原告260,400元,及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沈鴻志自10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340元。
三、被告沈禾珍、朱枝茂辯稱:訴外人陳學河於58、59年間,以臺北市○○○路0段000○○000○巷0號房地及隔離可通行之廚房(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東側1/2房地)作保,經本院以63年民執宙字第35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不動產,由被告沈禾珍拍定。
上揭之隔離廚房因和平東路2段於61年間拓寬後面臨和平東路(門牌為2段臨213號),至62年4月20日整編為○○○路0段000號房屋。
本院民事執行處因部份查封案卷燒毀及上述門牌整編,陳學河乘機占據進住○○○路0段000號系爭房屋,以致拍定後無法點交。
陳學河之子陳志南購買系爭土地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惠珠應有部分1/2。
經被告沈禾珍訴請拆屋還地勝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路0段000號系爭房屋予被告沈禾珍,後出租給沈俊達使用,即說明系爭土地為邱惠珠等人所有,不能使用。
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時,即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原告既已達目的,被告又未使用其系爭土地,則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應無不當得利甚明。
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沈禾珍所有,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亦與被告朱枝茂無關,原告列朱枝茂為被告,於法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沈鴻志辯稱:其自97年4月15日起向沈禾珍承租系爭建物,原告的先生說系爭土地是他們的,所以被告沈鴻志之父於95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2年,到期沒有續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起訴請求陳志村拆屋還地,此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722號執行事件對陳志村強制執行,被告沈禾珍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並以原告及陳志村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1126號判決被告沈禾珍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定駁回被告沈禾珍之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判決書及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若有,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
被告沈禾珍前曾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並以原告及陳
志村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1126號判決被告沈禾珍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定駁回被告沈禾珍之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上開確
定判決既認定陳志村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非虛妄,
被告沈禾珍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以該建物為其所有為
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告聲請陳志村拆除
該屋無權占有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能准許等情
,自屬可採,則被告沈禾珍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
要屬無據,系爭建物應係陳志村所有無訛。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
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參照),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
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但使用
他人無權占有所有權人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房屋之所有
人並非當然取得使用基地之權利(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
是以,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若未取得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該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
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仍然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查系爭建
物雖是陳志村所有,固如前所述,惟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沈
禾珍出租與沈鴻志收取租金乙節,為被告沈禾珍、朱枝茂
、沈鴻志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4月9日筆錄第1頁),足見被告沈禾珍為系爭建物現在占有人,參以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則占有系爭建物自會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沈禾
珍既占有系爭建物,自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7平
方公尺,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且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仍然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禾珍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之利益。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沈禾珍返還不當得
利,應屬有據。
2、被告沈禾珍雖辯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時,即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原告
既已達目的,被告又未使用其系爭土地,則被告出租系爭
房屋,收取租金,應無不當得利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其2樓仍位於系爭土
地上方,足見系爭建物並未被拆除完畢,是原告稱其於執
行當時考量拆除對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乃只在系爭建
物下端象徵性拆除天花板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沈禾珍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
3、至原告先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朱枝茂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朱枝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沈禾珍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1、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對面,鄰近科技大樓捷運站、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屬實驗
國民小學,附近有許多商店、餐廳,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系爭土地鄰近臺北市精華地段科
技大樓捷運站、經濟繁榮,且附近有多所知名學府,惟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7平方公尺,不能建築房屋,現系
爭建物僅以2樓占用系爭土地,1樓為騎樓,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標準嫌屬過高。
2、被告沈禾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即每平方公尺134,400元(168000×80%=134,400),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附卷可參,則
被告沈禾珍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784元(134,400×7×2%÷12×1/2=784),自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20月又17天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124元(784×〈20+17/30〉=16,124)。
另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48,80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沈禾珍每月不當
得利數額為868元(148,800×7×2%÷12×1/2=868),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共39月又14天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4,257元(868×〈39+14/30〉=34,257)。
故被告沈禾珍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50,381元(16,124+34,257)。
3、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禾珍給付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381元,及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86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沈禾珍應給付50,38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請求被告朱枝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於上述範圍內,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備位聲明,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
合 計 3,530 元
其中600元由被告沈禾珍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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