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3618,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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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618號
原 告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𥛢霖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61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業務員指定被告公司辦理貸款,然交車後發現該車有重大瑕疵,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立即通知業務員,並向總公司抗議並安排維修,卻無法修復,經原告投訴台北市消保官請求調解,然被告為湮滅車輛瑕疵即將之拖回拍賣,拍賣所得金額又據為己有(含車內物)經多次催討,至今仍未返還。

原告購車時車價為新臺幣(下同)7,690,000元,貸款金額是57萬元,已繳納車款46,170元(15,390元×3期)。

被告將車取回時市值70萬元,故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275,170 元【行情價700,000元-(貸款570,000元-已繳納車款46,170元)+原舊車折抵金額99,000元】。

又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舟車勞頓、分神於訴訟事件,遭親朋好友質疑信用、人格問題,名譽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7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精神損失1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⒈系爭契約書內容為被告私下填寫,至今被告仍未將該契約書內容給原告,所列利息0.05%與汽車訂購合約書不符。

又被告提出之拍賣車輛證明書虛假不實,據查證車輛拍賣,債權人會依債權求償金額作為拍賣底價(即57萬+其他費用),而被告將車取回時,該車才使用3個月,依當時市值為70萬至73.5萬元(此款車是NISSAN代表作/強調航太科技)。

然本件拍賣底價是低於拍定價甚多,違反常理。

系爭車輛僅行駛3個月,車輛保養如新,拍定人如何以5.7折得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需提供拍賣過程和實際拍賣底價釋疑,至今均遭拒絕,其拍賣過程顯有不合法之處。

⒉又依台北縣(現為新北市,下同)汽車商業公會98年7月31日(98)北縣汽商煜字第1455號函,其發文日期98年07月31日為星期五,郵遞時間需要2至3日,再扣除星期六、日郵差不遞送郵件,再加上拍賣前公告,應於公告五日後施行,則合法的拍賣日期,應在98年08月10日以後,而被告拍定日期為98年08月06日,明顯違法。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原告於97年11月間向誠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簽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借款570,000元,自97年12月21日起自101年3月21止,每期支付15,390元。

詎經原告自97年12月21起至98年3月27日止,只繳三期。

經被告幾經催告後取回系爭車輛,經強制執行程序於98年8月6日拍賣所得443,00 0元。

又原告曾於99年間提起訴訟,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029號判決認原告所謂之重大瑕疵,並無滅失或減少汽車通常或預定之效用,縱認有減少效用,其程度亦『無關重要』,均不得視為瑕疵,且原告對該瑕疵除提出照片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各該瑕疵確係交車時所存在之狀況,故其主張有『重大瑕疵』,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再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未按期繳付款項,被告得經由協尋取得占有抵押物,並公開拍賣。

故原告於98年2月間繳款後即無再為繳款,經被告屢次催告後仍不繳納,被告始主張該條款,取回該車輛並經公開拍賣,而拍車款為443,000元,非原告所主張之700,000元。

又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拍賣車所受之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非原告所述扣該其欠款之本金再計以利息。

故經沖抵到期利息、法務費用、本金等,被告尚積欠本金176,915元。

㈡、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車輛證明書、鈞院99年度北簡字第3029號判決、結清試算表、車輛拍賣紀錄、台北縣汽車商業公會98年7月31日(98)北縣汽商煜字第145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7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誠隆公司訂購系爭車輛,並簽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借款570,000元,自97年12月21日起自101年3月21止,每期支付15,390元,然原告僅繳交3期付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㈡、被告於98年3月28日取回系爭車輛,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拍賣系爭車輛,於98年8月6日經訴外人陳俊成拍定,拍定價為443,000元。

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拍賣車輛紀錄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拍賣系爭車輛底價過低,拍賣價應為700,000元,故被告顯受有275,170元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275,170元係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其本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拍賣系爭車輛底價過低,致使其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被告前曾委託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格約為42萬元左右,嗣於98年8月6日經訴外人陳俊成以443,000元拍定等事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之拍賣車輛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及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8年7月31日(98)北縣汽商煜字第1455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是否曾就上開拍賣事件為證明,並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確曾開立車輛拍賣紀錄,此有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8年8月10日(98)北縣汽商證字第1594號函(見本院卷第78頁)及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4月12日(102)新北汽商溶字第0551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附卷可稽,原告空言質疑該拍賣程序不合法,不可採取。

原告雖另提附卷之汽車價格資料並稱拍賣底價應為70萬元云云,惟顯與上述拍賣紀錄並不相符,原告復未能以其他客觀之證據以證明上開拍賣紀錄非真,本院自不得依原告主觀之懷疑,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所質疑之拍賣程序不合應於公告後5日後才施行拍賣之規定云云,惟未據其提出其所謂之規定,又縱其提出,第3人即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是否應受拘束,亦堪存疑,準此,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低價拍賣系爭車輛,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275,170元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分別著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其疲於訴訟、耗損時間及精神,信用遭質疑云云,然查本件係原告主動提起訴訟,原告為提起訴訟、蒐集證據所支出時間,並非被告所造成,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涉另案之訴訟,當事人為原告之子陳韋宏(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案),亦非原告,自難認係受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10 萬元一節,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5,17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告給付10萬元,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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