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4159,201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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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59號
原 告 楊積勇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隆
被 告 陳幸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4159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葉慶隆,嗣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變更為陳兆輝,復於101 年11月16日變更為葉慶隆,並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被告齊興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葉慶隆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齊興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又被告齊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齊興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陳幸德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從事股票買賣丙種墊款業務,被告陳幸德係從事股票買賣業,因被告陳幸德買賣編號3037上市公司普格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之股票,向原告請求辦理墊款,經與原告約定由被告陳幸德提供購買股票所需二成保證金,其餘八成金額則由原告予以墊支,由被告陳幸德分別於原告指定之⑴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戶名蔡承恩帳戶、⑵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曾建浩帳戶、⑶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林淑娟帳戶、⑷群益證券台北分公司曾建浩等帳戶內下單買進賣出股票,再由原告依約辦理股票交割墊款作業,原告亦與被告陳幸德約定,所買賣之股票庫存量不得超過600 張。
嗣被告陳幸德因101 年7 月27日違背上項不得超過600 張庫存量之約定,多買1,108 張合約3,000 萬元普格公司股票,依約定被告陳幸德即應負擔支付其中之二成即700 萬元保證金 ,其餘2,300萬元始由原告為被告陳幸德墊付。
故被告陳幸德乃於同日至台灣銀行民生分行領現款200 萬元交由原告匯入指定之曾建浩帳戶,其餘不足之保證金500 萬元,則於當日收盤後,由被告陳幸德持被告齊興公司為發票人且均未記載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由被告陳幸德背書後而交予原告提兌。
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將系爭支票向銀行託收,被告陳幸德卻稱軋票金錢未籌足,請求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先行將系爭支票撤回,至101 年8 月7 日、8 日、10日再行存入。
惟原告101 年8 月7 日軋入附表編號1 之支票後,卻遭被告齊興公司以票據掛失止付兼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8 日、10日附表編號2 、3 等二張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
⒉被告陳幸德曾於101 年7 月19日,在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丙種墊款時,亦持被告齊興公司發票,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付款,金額4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同樣於背書後交原告提示而獲得兌現。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與101 年7 月19日取得之支票同樣均受支票善意取得及背書連續之保護,依票據法第29、39、144 條規定,被告陳幸德與齊興公司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若依被告陳幸德所稱原告係由被告齊興公司收受系爭未記載受款人支票後,將之交付予被告陳幸德於票背背書後再交給原告提兌,因空白背書,亦得依交付轉讓,而與票據背書連續之規定無違。
四、被告陳幸德則以:
㈠本案由齊興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然未記載受款人,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齊興公司將支票交付於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陳幸德於支票上背書作為保證,然系爭支票受款人並非票據背面之第一背書人,因此背書不連續,即使被告陳幸德在票據背書,不得指為背書連續,原告不得向被告陳幸德行使票據權利,故被告陳幸德不負背書人責任。
㈡且向原告請求辦理墊款一事之人為訴外人張家銘,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人亦為訴外人張家銘,被告陳幸德僅為訴外人張家銘之人頭,被告陳幸德受訴外人張家銘之託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原告,故被告陳幸德與原告間無借貸之原因關係,亦非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因背書不連續被告陳幸德不負背書人之責。
至原告稱被告陳幸德於101 年7 月19日持同案被告齊興公司40萬元之支票,背書後交原告提示而兌現,然此次40萬元之支票,原證2 中僅能看到40萬元兌現,無法證明被告陳幸德有背書。
且系爭支票皆為訴外人張家銘持齊興公司之支票託被告陳幸德轉交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原告即為受款人,雖原告要求被告陳幸德於支票上背書作為保證,然受款人非第一背書人,實為背書不連續,因此被告陳幸德不負背書人之責。
㈢又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並無將之交付予被告陳幸德,僅要求被告陳幸德於票背背書,因受款人與第一背書人非同一人即背書不連續,自不符合空白背書之要件,況且原告與被告陳幸德間無任何原因關係,何需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陳幸德。
若原告主張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陳幸德後再交給原告,原告從被告陳幸德手上取得系爭支票應為無對價取得票據,因此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陳幸德)之權利,為避免重複追索之情形,原告應僅得向被告齊興公司請求支付票款,不得向被告陳幸德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齊興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及支票託收、撤票及軋入之帳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齊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就被告齊興公司部分之主張為真。
又被告陳幸德對其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一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㈠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且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
查系爭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且系爭支票上僅由被告陳幸德一人背書,故於形式上尚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被告陳幸德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情形云云,自難可採。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被告陳幸德雖抗辯被告陳幸德僅為訴外人張家銘之人頭,被告陳幸德受訴外人張家銘之託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原告,故被告陳幸德與原告間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原告從被告陳幸德手上取得系爭支票應為無對價取得票據云云,惟遭原告否認,且被告陳幸德迄未舉出任何確切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陳幸德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又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陳幸德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其所為,縱令其係以保證債務履行之意思而為背書,但因其內心效果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依上開判例意旨,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據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齊興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幸德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支票連帶負擔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合 計 50,500元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臺灣土地│ 101年8月3日  │CT0000000 │ 1,500,000元│ 101年8月8日  │
│    │銀行信義│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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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 101年8月4日  │CT0000000 │ 1,500,000元│ 101年8月13日 │
├──┼────┼───────┼─────┼──────┼───────┤
│ 3  │同上    │ 101年8月5日  │CT0000000 │ 2,000,000元│ 101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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